(2017)新01民终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晓武与陈俊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武,陈俊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武,男,汉族,1978年7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利,男,汉族,1978年12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箐,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武因与被上诉人陈俊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上诉人陈俊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俊利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陈俊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鉴定机构未通知我到场,现场勘验笔录严重违法,鉴定依据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保护我方合法权益。另,我已向陈俊利支付完毕工程款,没有义务再次支付。陈俊利答辩称:一审法院不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形,王晓武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晓武在另案中称支付我的是借款,而在本案中又称是支付的工程款,其前后陈述完全矛盾。陈俊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晓武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2160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7日,陈俊利(发包人,甲方)将其从王晓武处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与吉林(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甲方(陈俊利)将位于联丰三队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与乙方(吉林),承包范围为:外墙保温,点彩液态花岗岩涂料,20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付30%,材料进工地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50%,工程整体竣工后发包人须向承包人支付完全部工程款。陈俊利、王晓武之间未订立书面施工合同。工程于2014年10月当月完工交付王晓武。2015年11月9日,陈俊利提起(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25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要求王晓武向其偿还借款20万元。该案查明:王晓武自陈俊利处陆续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9日向陈俊利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15日,王晓武通过银行转款向陈俊利偿还借款本息216531元。该案已依法认定此款系王晓武偿还陈俊利的民间借贷债务,判决驳回了陈俊利的诉讼请求。王晓武系乌鲁木齐市和福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7日,乌鲁木齐市和福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陈俊利支付2万元,陈俊利与乌鲁木齐市和福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合同关系。关于案涉工程已完工面积,根据陈俊利申请,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新铭鉴鉴定字(2016)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联丰三队东华北路三巷2号自建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面积为652.58平方米;外墙保温及粉刷工程单方造价为200.19元/平方米。经质证,王晓武提出鉴定程序与鉴定依据的异议,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复核答复,坚持原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王晓武自认其系案涉外墙保温工程的发包人,其将该工程发包与陈俊利后由吉利实际完成,因此陈俊利、王晓武系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关系。鉴于陈俊利无施工资质,该施工合同无效,但王晓武并未对陈俊利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则王晓武仍应按约定价款向陈俊利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陈俊利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施工价款数额;2、陈俊利在本案中主张的价款与王晓武已付216531元有无关联性;3、王晓武主张已付6万元的真实性。首先,关于陈俊利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施工单价,由于陈俊利、王晓武之间未订立书面施工合同,诉讼中双方陈述不一,新铭鉴鉴定字(2016)017号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明确充分,对该司法鉴定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王晓武针对该鉴定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否定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故不予采纳。关于王晓武抗辩如再支付则构成工程款重复给付的问题。(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25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王晓武曾对陈俊利负有20万元的借贷债务,对于陈俊利在该案中抗辩王晓武已付216531元系支付工程款的意见,该案判决已认定此款系王晓武归还该借贷债务性质,从而依法判决驳回了陈俊利的诉讼请求,因此足以认定陈俊利在本案中主张的价款系基于不同于双方借贷关系的另一合同关系,王晓武已付216531元与施工合同无关,双方基于施工合同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消灭。关于已付工程款,陈俊利仅认可2万元,王晓武主张6万元,但诉讼中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王晓武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据此确认王晓武已付工程款仅为2万元。综上所述,王晓武应付陈俊利工程款为130639.99元(652.58平方米×200.19元/平方米),尚欠陈俊利工程款为11063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王晓武向陈俊利支付工程款110639.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陈俊利与王晓武之间存在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因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为客观查明双方所争议的工程价款数额,依据陈俊利的申请,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新铭鉴鉴定字(2016)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故应予以采信。针对王晓武关于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述法律规定系上述法律规定上述系系xi系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补偿鉴定的法律依据。本案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然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王晓武关于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王晓武上诉称其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上诉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晓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80元(王晓武已付),由王晓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剑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马述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恒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