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秀梅与张柱、范翠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梅,张柱,范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240号原告李秀梅,女,1965年6月4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军,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张柱,男,45岁,现住五原县。被告范翠梅,女,43岁,现住五原县。原告李秀梅诉被告张柱、范翠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柱、范翠梅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张柱以盖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柱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12日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本金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1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核减被告已给付的2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柱、范翠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张柱以盖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柱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12日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本金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1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核减被告已给付的2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书证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柱以盖房��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经催告后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柱、范翠梅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负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柱、范翠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秀梅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1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核减被告已给付的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柱、范翠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