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吴新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成,段改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新成,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段改青,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杏花岭区。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杜向东、刘佳,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新成犯诈骗罪,被告人段改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新成,被告人段改青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李某1、牛某、连某、卫某、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租用太原市迎泽区万邦国际大厦,冒用“今金贷”公司的名义,通过手机微信发布广告,以办理汽车抵押贷款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2016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新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红星电影城,以借用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2010年购买,购买价人民币97.5万元)。当晚,被告人吴新成、段改青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段改青通过中间人李某2、宋某、程某联系,在万邦国际大厦找到李某1、牛某、连某、卫某、祁某等人。双方约定,被告人吴新成以凯宴车为质押借款人民币35万元。李某1等人承诺次日上午支付全款,被告人吴新成、段改青便将凯宴车交给李某1等人后离开。2016年8月5日凌晨1时许,李某1、牛某、连某、卫某、祁某等人驾乘包括涉案凯宴车在内的三辆质押车逃匿。当日下午13时许,李某1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人吴新成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吴新成将所得赃款挥霍。破案后,涉案车辆及赃款未追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指控被告人吴新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段改青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新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辩解。被告人段改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辩解。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段改青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犯罪金额应以质押合同数额35万元予以认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李某1、牛某、连某、卫某(均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祁某等人经预谋后,租用太原市迎泽区万邦国际大厦,冒用“今金贷”公司的名义,通过手机微信发布广告,以办理汽车抵押贷款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2016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新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红星电影城,以借用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的×××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2010年购买,购买价人民币97.5万元)。当晚,被告人吴新成欲将该车抵押借款,由被告人段改青通过中间人李某2、宋某、程某联系,在万邦国际大厦找到李某1、牛某、连某、卫某、祁某等人,欲质押借款40万元。后双方签订了借款承诺协议书,被告人吴新成以凯宴车为质押借款人民币35万元,李某1等人承诺次日上午支付全款,李某1给被告人吴新成书写借条一份,写明借到吴新成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吴新成、段改青便将凯宴车交给李某1等人后离开。2016年8月5日凌晨1时许,李某1、牛某、连某、卫某、祁某等人驾乘包括涉案凯宴车在内的三辆质押车逃匿。当日下午13时许,李某1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人吴新成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吴新成将所得赃款挥霍。破案后,涉案车辆及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万柏林分局小井峪责任区刑警队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12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报案称吴新成以办事为由将其一辆凯宴车骗走,后将车抵押。民警通过线索于2016年8月12日下午在西矿街一商务楼中将涉嫌犯罪的吴新成、段改青抓获。2.王某购车发票,证实其所有的凯宴越野车购买价人民币97.5万元,购买日期2010年4月21日。3.二被告人身份证明。4.借条,证实李某12016年8月4日书写的借到吴新成人民币40万元的借条。5.李某1、牛某、连某、卫某等人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的逮捕证。6.被告人吴新成伪造的涉案车辆转让协议、借条,书写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新成伪造与被害人王某的债权转让协议,将王某的凯宴车给牛某借款35万元的事实。7.被告人吴新成手机微信短信记录,证实牛某与吴新成交流内容,牛某给付其1万元的事实。8.被害人王某手机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新成与王某短信内容;牛某与王某的短信内容。(二)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1.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8月1日左右,吴新成打电话说要借用一下我的凯宴车去谈生意,8月4日上午吴新成来我公司将车开走,说好当天晚上开回来,我把钥匙给了他。当晚我打电话给他,他说喝酒了第二天给我,第二天说去草原玩几天,没有还我车。8月5日下午18时许,我接到一个电话问我是不是凯宴车车主,他说是抵押公司的,这辆车抵押给他了,我告诉他车是我的,和吴新成没有关系,我就挂断电话。之后我与吴新成联系,他开始不承认,后来承认车被抵押了,押了40万元。我让吴新成把车开回来,否则我就报警,我后来给那家抵押公司打电话,也没有人接,之后我就报警了。(三)证人证言。1.李某1证言,证实我在兰州认识牛某,我们一起去了陕西,我们后商量好一起去太原,由牛某负责山西地区押车的事情,本钱我出,赚到后我们五五分成。2016年7月我在陕西找到连某,让他和我一起到太原做押车生意,连某又叫了卫某。我们在太原火车站附近的万邦国际大厦租了一间房,交了一个月房屋,我们就在微信上打抵押车的广告,我给了牛某10几万元本钱。有一天牛某说有一辆凯宴车要抵押,抵押人叫吴新成,我给吴新成打了一张40万元的欠条,车合同是牛某签订的。当天晚上我们就开车到了山东找了一个人,把抵押车买到了府谷,他们给我卡上打了20万多元。牛某用的是司徒坤的名字。我们和今金贷公司没有关系。2.牛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李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做抵押车的生意,我们与李某1的朋友连某、卫某一起来到了太原。在万邦国际租了一间房,之后我们就用今金贷的名义打广告,我们和今金贷没有关系。几天后吴新成有一辆凯宴车抵押,车主是王某,他说王某欠他工程款,将车抵押给他了,他要再抵押40万元,我们说可以抵押35万元,吴新成同意了,因当时只有17万元,我们让他先拿走17万元,第二天再给他剩余的部分,他说一起拿,就把车和钥匙给我们留下了,当天晚上我们就开车去了府谷。把车卖了。3.连某、卫某证言,证实内容同上。4.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下午段改青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凯宴车要抵押,我公司做不了这种业务,我就给她联系了一个叫程某的朋友,之后段改青和他朋友吴新成去万邦国际找抵押公司,车不是吴新成的,但车主欠他200万元,之后吴新成就和那家公司的负责人司徒坤(即牛某)谈业务办手续。第二天吴新成说钱没有拿到,车也给他们留下了,我们去那家公司已经找不到人了。5.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下午我朋友程某让我帮他把李某2带到万邦国际找司徒坤,要给司徒坤押车,我们与李某2在万邦公司碰面,当时有吴新成、段改青等人,他们把一辆凯宴车抵押了,当时只有17万元,吴新成说第二天一起拿钱,第二天中午李某2打电话说1513房间没有人了,天黑的时候就联系不上司徒坤了。(四)鉴定意见。太原市万柏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该涉案车辆因材料不全等原因价格部门作出《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吴新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8月1日我给王某打电话说想借他的凯宴车,8月4日我将他的车开走,晚上和女朋友段改青一起接一个叫李某2的朋友,我对李某2说想把这辆车抵押出去,李某2带我们去了火车站附近的万邦国际大厦今金贷公司,我要贷款40万元,他们当天只有17万元,我说第二天来拿钱,第二天我们去了公司发现门锁了。2.被告人段改青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8月3日上午我去了介休,第二天吴新成给我打电话接我回太原,途中吴新成说想把他借王某的凯宴车抵押贷款40万元,之后我们联系了李某2,李某2带我们去了火车站附近的万邦国际大厦,把车抵押了40万元,因抵押公司当天没有40万元,我们想第二天一起拿钱,第二天去了这个公司门锁了人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段改青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新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因本案涉案赃物未追回,鉴定材料不全价格部门不能作出价格认定,故可根据本案涉案车辆购买的时间、使用年限、质押车辆的价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确定被告人吴新成的犯罪数额,其诈骗数额认定为40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新成、段改青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改青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新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段改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新成、段改青犯罪所得及收益,发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利平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