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与李再华、张菊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李再华,张菊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02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兴隆中街华都嘉苑5号楼49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699349797。负责人:严仕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芳,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611924115。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再华,男,1967年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张菊英,女,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诉被告李再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张菊英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张菊英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再华、张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消费贷款及利息、逾期滞纳金、手续费81565.56元(从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消费贷款利息、逾期滞纳金(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李再华、张菊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再华与被告张菊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4日,被告李再华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补充条款确认函》,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约定如果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清信用卡欠款,将会产生相应透支利息,如果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将会产生滞纳金等费用;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合约尚有其它约定。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李再华发放了中国银行信用卡。2015年6月5日,被告李再华与瓮安县大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申请分期付款11900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李再华、张菊英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申请“专向分期付款”借款11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合同约定手续费按借款金额10%计算共计11900元。合同同时对“专向分期付款”分期额度、期限、用途、手续费、还款方式、最低还款额、担保以及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再华、张菊英在合同上亲笔签名并捺印,被告李再华向原告提交了《客户承诺》,被告张菊英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5年8月19日,双方就被告李再华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5年8月25日,被告李再华通过信用卡向瓮安县大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19000元。其后,被告李再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用。截止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李再华逾期108天未归还借款,逾期本金为7118.07元、逾期利息为2063.17元、逾期滞纳金费用为6945.32元、分期未入账本金为59490元、分期未入账手续费为5949元,共计81565.5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补充条款确认函、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首付款收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面签记录、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借款人面谈记录、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客户承诺、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银行刷卡回执、信用卡欠款本息明细表、机动车行驶证、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及李再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与被告李再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领用合约补充条款确认函》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与被告李再华、张菊英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再华作为信用卡使用人、被告张菊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经原告催收后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诉请被告李再华、张菊英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滞纳金、手续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李再华、张菊英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滞纳金、手续费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李再华、张菊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再华、张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被告李再华、张菊英应承担缺席判决带来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再华、张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差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的借款本金六万六千六百零八元零七分、逾期利息二千零六十三元一角七分、逾期滞纳金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三角二分、手续费五千九百四十九元,共计八万一千五百六十五元五角六分,并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滞纳金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李再华、张菊英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