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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98马兴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兴邦,男,1986年4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本科文化,住东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东检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马兴邦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马兴邦酒后从东海县牛山街道晶城大院南门处驾驶GEA975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名都花园小区内,被东海县公安局西双湖派出所查获。经检验,送检马兴邦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05mg/100ml。认为被告人马兴邦具有坦白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兴邦拘役一个月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兴邦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兴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马兴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兴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广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