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德余、海宁卡森皮革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余,海宁卡森皮革有限公司,陈益群,海宁卡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安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博鳌卡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6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德余,男,1938年7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杨其光,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雪婷,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宁卡森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庆云庆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094563072。法定代表人:张弢,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益群,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宁卡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庆云庆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9281942-6。法定代表人:张弢,总经理。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大勇,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国栋,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安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广场*座***室。组织机构代码:69706548-7。法定代表人:陈德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涌,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海南博鳌卡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博鳌万泉河口海滨旅游区。组织机构代码:78661659-4。法定代表人:王冬,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春,男,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德余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卡森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海宁卡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森咨询公司)、杭州安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维投资公司)、一审第三人海南博鳌卡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鳌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外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德余的委托代理人杨其光,被上诉人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卡森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大勇、叶国栋,被上诉人安维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涌,一审第三人博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卡森咨询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陈德余、安维投资公司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91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德余、安维投资公司负担。陈德余在一审中答辩称,依据《关于卡森博鳌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初稿)》(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和付款时间,至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卡森咨询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卡森皮革公司分立后,其债权已由卡森咨询公司全部承继,陈益群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卡森皮革公司,故卡森皮革公司和陈益群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适格。陈德余在签订《合作协议》后至今,未曾取得过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公司的8%股权,故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卡森咨询公司要求支付对价转让款1919万元没有依据,应驳回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卡森咨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安维投资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陈德余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和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安维投资公司支付博鳌置业公司800万元是作为其股东注资的验资款,已相应取得8%的股权。后向博鳌置业公司支付的共1119万元,系博鳌置业公司向股东的借款,且实际上博鳌置业公司已经归还。安维投资公司与博鳌置业公司之间履行的是正常股权投资和借款往来,故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卡森咨询公司要求安维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不能成立,应驳回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卡森咨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博鳌置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安维投资公司实际是代表陈德余持有了博鳌置业公司的8%股权,本应支付给转让人的1919万元转让款确实汇款给了博鳌置业公司,博鳌置业公司除了保留下800万元的注资验资款,其余款项也确实退还给了安维投资公司,上述款项往来并非借贷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琼海博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地置业公司)经琼海市人民政府登记,取得坐落于琼海市××镇万泉河口海滨旅游区45049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为海国用(2007)第1032号。博地置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系卡森皮革公司独资控股。2007年12月25日,博鳌置业公司经琼海市人民政府登记,取得坐落于琼海市××镇万泉河口海滨旅游区139669.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为海国用(2007)第1593号。博鳌置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卡森皮革公司持有99%股份,陈益群持有1%股份。2009年7月3日,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与陈德余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上述两宗土地,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同意转让项目公司部分股权给陈德余,并就转让价格、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7月22日,博鳌置业公司的股东陈益群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1%股份转让给卡森皮革公司,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卡森皮革公司持有博鳌置业公司100%的股权,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9年11月18日,陈德余与赵平共同发起成立了安维投资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陈德余出资375万元,赵平出资125万元,陈德余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20日,博鳌置业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吸收合并博地置业公司,博地置业公司被吸收前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合并后博鳌置业公司的注册资金增加至2000万元,11月25日经批准后,博地置业公司予以注销。2009年12月28日,博鳌置业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并新增股东安维投资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亿元,卡森皮革公司出资9200万元,安维投资公司出资800万元。2010年1月4日,安维投资公司分两次分别汇入博鳌置业公司800万元和200万元,2010年1月18日,安维投资公司汇入博鳌置业公司500万元,2010年4月15日,安维投资公司汇入博鳌置业公司419万元。2010年8月10日,博鳌置业公司汇入安维投资公司1119万元。2014年1月10日,卡森皮革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派生分立为卡森皮革公司和卡森咨询公司,并就分立后的债权债务承继约定由分立后的两公司各自的注册资本所占分立前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承继,并约定就卡森皮革公司持有的博鳌置业公司的所有股份分立给卡森咨询公司。2015年1月5日,博鳌置业公司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确认卡森咨询公司作为股东持有该公司92%的股份,并于2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进行了股东变更的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卡森咨询公司与陈德余之间就股份转让引起的纠纷,各方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目前双方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股份转让方是否已经依约履行了转让行为,即受让方是否已取得了该协议项下的股份。从本案事实发展的延续性和连贯性上看,陈德余虽然没有从股东名册上取得8%的股份,但其实际上对该协议项下的股份取得通过主动的积极行为表示了认可,因此从高度盖然性角度,可以推断转让方的转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受让方对股份受让已经完成的状态已作确认。主要理由如下:依据双方在2009年7月签订协议时的现状,博地置业公司和博鳌置业公司各自的注册资本均为1000万元,双方协议中指向的项目公司即该两公司,受让方可以取得的股份是两公司各8%的股份,其对应的注册资本份额分别为80万元和80万元,在博地置业公司被博鳌置业公司吸收合并后,对应的转让标的应转化为博鳌置业公司8%的股份,对应注册资本份额为160万元。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内容,陈德余获得该转让标的的对价义务是支付款项1919万元,款项的支付对象应是转让方卡森皮革公司和陈益群。依据协议约定,在协议生效后三日内,陈德余应向转让方支付对应比例股权的注册资金,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受让方陈德余应首先支付160万元的对价款项。但从实际情况看,该流程并未依约操作。之后,卡森皮革公司与陈益群之间为实现协议中两公司的合并手续,完成了股权转让,虽然从转让材料中可以看到转让款只是按照注册资金的数额进行了结算,但该转让款的价格与本案所诉争的协议所涉的转让价格并不具有必然的可对比性,陈德余是作为新股东入股博鳌置业公司,获得股东身份后可参与协议所述的合作开发项目的利润分配,从协议中双方认可的项目预计可实现利润40亿元的数额看,1919万元的转让价格虽然高于160万元的注册资金数额较多,但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卡森皮革公司在受让陈益群的全部股份后,全资控股了博地置业公司和博鳌置业公司,并进行了两公司的吸收合并,该流程也符合协议约定的第二条中的第2项流程。2009年11月18日成立的安维投资公司,陈德余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控股股东,对于安维投资公司的对外行为理应是明知的,也应是其个人股东意志在公司法人中的体现。在2009年12月28日的博鳌置业公司增资流程中,安维投资公司作为新股东入股,其获得的8%股份的对价只是相对应的800万元注册资本金,对比《合作协议》中,陈德余需要以1919万元获得8%的股份,且只对应160万元注册资本金,安维投资公司的对价成本显然少很多。虽然市场交易行为应尊重市场主体的意志自由,但在短期内,卡森皮革公司作为博鳌置业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不选择接纳陈德余作为股东,从而获得1919万元的转让款,反而同意了新成立的安维投资公司以较低廉的成本入股博鳌置业公司,就其中的原委,安维投资公司无法具体陈述。而在安维投资公司取得博鳌置业公司8%的股份后,除了在2010年1月4日汇入博鳌置业公司的800万元,能够与其投资入股的验资款相对应外,其余在同日汇入的200万元、1月18日的500万元和4月15日的419万元,安维投资公司陈述均是博鳌置业公司向其借款产生,但该说法同样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对于借贷行为的原委,安维投资公司同样无法具体陈述。反而该四笔汇款的总额相加正好与《合作协议》中的转让款1919万元的数额相符,而该四笔款项的操作,应当是经由了安维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和认可,也即陈德余理应是知晓和认可该四笔款项的支付。结合博鳌置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认为安维投资公司实质上就是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只是支付对象错误,博鳌置业公司除了扣留了应当验资入股的800万元外,对其余部分作了退还,因此以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以推断陈德余就《合作协议》项下的股份转让事宜已由安维投资公司代持博鳌置业公司8%的股份这一事实所替代完成表示了认可,从而指示了安维投资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数额履行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但由于支付对象错误,导致目前事实上,受让方并未向转让方支付过款项。因此,转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款。至于安维投资公司汇给博鳌置业公司的第一笔款项800万元,应依据本案的处理和履行结果,由安维投资公司、博鳌置业公司和卡森皮革公司结合2009年12月的增资情况另行处理结算。至于陈德余、安维投资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依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其中第二条的第1项约定“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对应比例股权的注册资金”,该条款对应的款项依上述分析应为160万元,该部分款项在协议生效后并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而是在2010年时,由安维投资公司代为支付,但支付的对象误认为博鳌置业公司,即便在2010年该支付行为视为付款方同意履行而中断了诉讼时效,但至本案起诉,已超2年诉讼时效,亦无其他中断情形,故就该部分款项的请求权确已超诉讼时效,陈德余、安维投资公司的抗辩成立。就其余款项的支付义务,从协议第二条的第2项内容看,“合并手续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在此后6个月内付清”,该约定内容将付款期限划分成两个期间,首先是在合并手续完成后支付1000万元,然后是在付清1000万元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对于1000万元的付款期限只是要求在合并手续完成后,并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期限,故在付款方没有明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前,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转让方可在最长保护时效20年内随时要求付款方支付,而1000万元外的余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在1000万元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成后的6个月后开始,故亦未超出诉讼时效,就上述款项,即1759万元转让款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至于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卡森咨询公司的主体资格,依据合同相对性,本案请求权的依据基础为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为甲方和陈德余为乙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其中卡森皮革公司目前已经分立为卡森皮革公司和卡森咨询公司,依据双方的分立协议,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共同承继,故本案《合作协议》中的权益理应由卡森皮革公司和卡森咨询公司共同享有,而陈益群作为协议的签订方,在协议签订后虽有转让其在博鳌置业公司所有股份的交易行为,但该行为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后,股东身份的变化与依据该协议约定接收转让款的权利并无冲突,故陈益群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因此,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卡森咨询公司作为股权转让交易的共同转让方,享有就股权转让款的共同请求权。至于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卡森咨询公司之间就转让款的分配是其内部关系,在本案中无需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德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卡森咨询公司股权转让款17590000元;二、驳回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卡森咨询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940元,由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卡森咨询公司负担11418元,陈德余负担125522元。陈德余不服一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陈德余无需支付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卡森咨询公司1759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卡森咨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陈德余获得了博鳌置业公司8%股权的事实错误。首先,本案所说的股权转让行为从未发生,自然无从谈起转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安维投资公司是采用增资扩股方式获得了博鳌置业公司8%股权并支付了800万元投资款,很显然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获取股权的方式。增资扩股方式下,卡森皮革公司在博鳌置业公司的权利没有任何减少,其股份对应的资产是保持不变的。其次,陈益群作了股权转让,但不是给陈德余,而是给卡森皮革公司,事实上导致《合作协议》已经无法履行。2.一审认定安维投资公司代陈德余持有博鳌置业公司8%股权的事实错误。首先,陈德余与安维投资公司从未确认代持的事实存在。其次,陈德余与安维投资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陈德余从未经股权转让取得博鳌置业公司的股权,也从来不是博鳌置业公司的股东。安维投资公司除了陈德余外还有其他股东,虽然陈德余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能说安维投资公司即代表陈德余。再次,本案事实显示有《合作协议》外的第三人安维投资公司将投资款以投资加借款的方式支付给了《合作协议》外的第三人博鳌置业公司,无论履行的主体、履行的方式都与《合作协议》不同。最后,一审认为第一笔款项800万元应根据本案的处理和履行结果,由安维投资公司、博鳌置业公司、卡森皮革公司另行处理,说明一审不认可安维投资公司代表了陈德余。3.一审认定安维投资公司以较为低廉的成本入股博鳌置业公司、其中原委安维投资公司无法具体陈述的事实错误。二、一审对诉讼时效分批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根本没有转让股权给陈德余,本案应从协议生效之日即2009年7月3日起三日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卡森咨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卡森咨询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真实有效且双方已经履行,但由于支付错误,所以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卡森咨询公司没有取得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2.安维投资公司与陈德余之间实际上是表见代理关系,陈德余在协议签订后就以自己的名义成立了安维投资公司,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又成为公司大股东,再以安维投资公司名义取得了8%股权,都是按照协议履行,公司合并、增资扩股、支付相应款项及金额1919万元和转让的比例都与《合作协议》相吻合,卡森皮革公司足以认为安维投资公司代表陈德余在履行《合作协议》。3.800万元不可能取得博鳌置业公司8%股权。4.一审认定诉讼时效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维投资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安维投资公司代陈德余持有博鳌置业公司8%股权的事实错误。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安维投资公司除了陈德余还有其他股东,安维投资公司与陈德余是相互独立的;陈德余从未授权安维投资公司代持股份;安维投资公司是通过增资扩股成为博鳌置业公司股东,已经支付了投资款;一审认定陈德余代持股份又不认可安维投资公司支付800万元投资款是代陈德余履行协议,自相矛盾。2.《合作协议》没有履行过,故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博鳌置业公司辩称,博鳌置业公司首先与自然人陈德余签订合同,后者成立公司后,具体由安维投资公司进行实施,所以二者是同一的,他们之间是代理关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陈德余是否应向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卡森咨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二是一审适用诉讼时效是否有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陈德余是否应向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卡森咨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各方对涉案2009年7月3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唯针对该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存在争议。陈德余认为,从本案事实看,《合作协议》外的第三人安维投资公司将投资款以投资加借款的方式支付给了《合作协议》外的第三人博鳌置业公司,无论合同履行的主体还是履行方式都与《合作协议》截然不同,《合作协议》从来没有被履行过。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卡森咨询公司则认为,基于陈德余与安维投资公司间的表见代理关系,《合作协议》已经被履行,陈德余取得了8%的股权。本院认为,本案不同于一般的股权转让纠纷,《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就房地产开发与管理达成的一系列安排,股权转让仅仅是其中一部分。鉴于安维投资公司与博鳌置业公司之间并无任何书面协议,故应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具体行为探究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一审综合案件事实认定《合作协议》中股权转让方已经履行了转让义务进而判令陈德余向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卡森咨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从《合作协议》签订的由来来看,是基于陈德余具有丰富的房地产经营管理经验及在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全过程中参与经营管理活动、项目开发利润预计40亿元,故股权转让方同意以项目土地的成本价转让8%的股权,并约定股权转让方不再另外支付薪酬费用,转让价为885亩×27.1万元/亩×8%=1919万元。根据《合作协议》,签订该协议时项目土地的评估价值在70万元/亩,也就是说,陈德余拟仅以1919万元即取得8%的股权本身就具有报酬的性质,是基于陈德余个人将为项目提供经营管理经验故而可以低价获得股权。而安维投资公司新设立不久即以800万元增资扩股方式获得博鳌置业公司的8%股权,至二审法庭调查结束,也未见安维投资公司与博鳌置业公司当时的唯一股东卡森皮革公司就为何增资入股存在任何的书面协议。博鳌置业公司放弃以1919万元将8%股权转让给陈德余而选择让陈德余任法定代表人的安维投资公司以800万元增资扩股方式即获得8%股权,对此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卡森咨询公司解释为陈德余成立安维投资公司的目的是承接《合作协议》约定的8%股权,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并认定安维投资公司代陈德余持有《合作协议》约定的8%股权,符合商业常理。其次,从款项的支付情况看,2010年1月至4月间,安维投资公司向博鳌置业公司分4次共计汇入1919万元,恰好与《合作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相同。作为支付一方,安维投资公司主张除800万元外其余款项为其向博鳌置业公司的出借款,但并未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证实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而根据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卡森咨询公司提供的证据,2010年8月博鳌置业公司向安维投资公司返还了除800万元以外的1119万元,未见支付任何利息,银行单据也备注为“往来款”,并未备注为归还借款。在主张借贷关系一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案并不能认定1119万元为借款。对于1119万元款项由博鳌置业公司汇至安维投资公司的原因,博鳌置业公司解释称因这些款项不属于本公司所有故作了退回处理,该解释更具合理性。最后,从时间脉络来看,《合作协议》签订后不久,陈德余即与他人成立了安维投资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在博鳌置业公司完成两宗地的两家公司合并后,安维投资公司即作为持股8%的新股东加入博鳌置业公司,并随即先后汇款1919万元,上述一系列行为紧密相连,具有连贯性。合并事宜、持股比例、汇款金额在《合作协议》中均有一定体现,只是实际操作变为由安维投资公司进行。安维投资公司的上述行为并没有其他的合同依据,鉴于陈德余是安维投资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具有控制公司的能力,一审认定陈德余认可安维投资公司代其持有博鳌置业公司8%股权以替代《合作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并非孤立地推断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同。陈德余还在上诉中提出,一审认定对第一笔800万元款项应另行处理结算,说明一审并不认可安维投资公司代表了陈德余,存在自相矛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代公司制度,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分离的,在没有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安维投资公司明确认可该800万元直接作为陈德余个人出资的情况下,一审如此处理并无不当。二、一审适用诉讼时效是否有误。陈德余上诉认为,应从《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尽管《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但从各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并未严格按照“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先付对应比例股权的注册资金——然后进行公司合并、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最后支付余款”的方式进行,实际上已经对履行的方式进行了调整,各方予以接受,在合同各方未对调整后的履行方式设定明确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应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存在不当,但鉴于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卡森咨询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不再予以更动。综上所述,陈德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诉讼时效法律不当,但鉴于卡森皮革公司、陈益群、卡森咨询公司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40元,由上诉人陈德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杨 剑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