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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龙春苗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春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283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春苗,女,1996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在娱乐会所上班,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因吸毒于2017年1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春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浙0683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龙春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吸毒工具冰壶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龙春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龙春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龙春苗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龙春苗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龙春苗撤回上诉。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刑初1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军乐审 判 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