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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风梅与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梅,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白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602行初14号原告王风梅,住白山市。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程显津,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磊。委托代理人耿艳庆。被告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志厚,市长。委托代理人卜凡文。委托代理人宋金芙。原告王风梅不服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及被告白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白山行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于同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风梅、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王书军及委托代理人徐磊、耿艳庆,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延春及被告白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卜凡文、宋金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医疗诊断和职业病诊断资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风梅不服,向被告白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白山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白山行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诉称:1、原告与白山市东方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因母亲生病,于2013年12月请假在家护理母亲至今,但未与单位解除合同。期间原告腰疼非常厉害,先后到白山市中心医院、吉林省职业病防治医院检查,根据医院出具的影像诊断报告的及诊断能够证明原告腰部骨质增生,原告是在一个平板上工作,臀部、整个腿脚都在一个水平面上钉扣,腰部弯曲度非常大,在这种不健康的状态下长期工作所造成的腰部损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医疗诊断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错误的。2、被告白山市人民政府依据错误的结论作出维持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也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撤销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白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0日,白山市医院影像学检查申请单一份。2、2013年4月26日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DR检查报告单一份。3、2016年3月21日白山市一份影像诊断报告一份。4、2016年10月17日,白山市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一份。5、2016年12月26日,白山市医院门诊诊断书一份。证据1-5证明我腰部损伤情况。6、白山行复决字【2017】2号《白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7、白山市人社局【2017】1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8、【2016】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9、撤销【20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8、9证明2013年我到白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没有给我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10、东方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未解除劳动关系,系在单位从事钉扣工作。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实施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原告无法提供工伤认定申请所必须的材料,我局作出的【201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实施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风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风梅身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工伤申请事项。3、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时间和事由。4、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关系。5、检查单和诊断书,证明王风梅的身体情况。6、调查笔录一份,依据本人陈述证明不能受理其工伤认定。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证明按规定下达补正材料通知,王风梅无法提供有效的医疗资料。8、【201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9、送达回证一份,行政行为送达情况。被告白山市人民政府辩称: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7】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作出的维持决定合法有效。被告白山市人民政府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复议人提交证据内容。3、询问笔录。4、立案审批表。5、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材料。8、行政复议决定书签批单。9、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本机关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证据质证:1-5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能够证明原告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职业病诊断。6、7无异议。8、9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2013年到我局申请过工伤认定。10、无异议。被告市政府质证如下:1-10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10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是医疗检查性报告,而非职业病诊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13年11月。原告在白山市东方服装有限公司从事钉扣工作,2013年11月以后因个人原因没有上班,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合同以及腰部损伤医疗报告,认为其腰部损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请求给予工伤认定。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并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要求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补正以下材料:1、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诊断救治证明书;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应补交的材料,2017年1月11日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医疗诊断和职业病诊断资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为由,作出【201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白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白山市人��政府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白山行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对工伤认定申请人的申请负有审查确认职责,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规定,第三款关于“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的规定,职工认为其患职业病的,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的是医疗检查报告(报告标明仅供临床医师参考不做其它证明)和门诊诊断,而未提供相关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在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其应当补正材料的情况下,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按要求补正材料,原告以职业病为由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被告白山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李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艳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鑫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