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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与XX、梁贝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XX,梁贝贝,杨洪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711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负责人:牛占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雨,系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副主任。被告:XX,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梁贝贝,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洪涛,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诉被告XX、梁贝贝、杨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雨,被告XX、杨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贝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梁贝贝、杨洪涛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给付贷款利息26397.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5日),合计76397.09元。实际利息顺延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8日,被告XX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9.9144‰,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发现被告XX的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梁贝贝挪用了30000.00元,被告杨洪涛挪用了20000.00元,且被告梁贝贝、杨洪涛也承认使用了该笔借款。现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6397.09元,本息合计76397.09元。被告XX辩称,借款不是我使用的,不同意返还。被告梁贝贝、杨洪涛以我名义借款,借款我并没有使用。发放借款用的金牛卡是被告梁贝贝给我办理的。被告梁贝贝未答辩。被告杨洪涛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只同意返还我使用的20000.00元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XX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9.9144‰,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XX仅返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6397.09元(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按月利率9.9144‰计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14.8716‰计息),本息合计76397.09元未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等,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XX质证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XX在原告处借款、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XX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XX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应在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梁贝贝、杨洪涛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虽提供了贷款催收通知单,但该通知单未能证明被告梁贝贝、杨洪涛系与被告XX共同在原告处借款,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返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26397.09元[(正常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7日止,50000.00元×9.9144‰÷30×48日)+(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3月5日止,50000.00元×14.8716‰÷30×1033日)],本息合计76397.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XX支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自2017年3月6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8716‰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静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