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景奇、高彩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奇,高彩荷,高坤根,高坤钟,高某,林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奇,男,199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绿,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彩荷,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福建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坤根,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理人:高某,男,193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理人:林某,女,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坤钟,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3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南铿,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景奇、高彩荷因与被上诉人高坤根、高坤钟、高某、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7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景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生、上诉人高彩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被上诉人高坤根、高坤钟、高某、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南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景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高坤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李景奇经济损失172619元,款项从高坤根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高坤钟赔偿;高彩荷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李景奇经济损失115079元。事实和理由:一、高坤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高某、林某年事已高,无监护能力,应由高坤根的弟弟高坤钟作为监护人。认定监护人应根据监护人人选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因高某、林某年事已高,无监护能力,且生效的刑事判决也已将高坤钟作为高坤根的监护人,故本案应确定第二顺序的高坤钟作为监护人。二、高彩荷作为大排档的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彩荷的过错比较明显,原审仅认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偏轻,应认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高坤根、高坤钟、高某、林某辩称:原审认定高某、林某为高坤根的监护人有事实依据。高某、林某是高坤根的父母,高坤根又没有配偶,高某、林某作为监护人更有利。高坤根系间歇性××人,经治疗,已明显好转,生活上无需高某、林某照顾。虽然,高坤根与高坤钟系兄弟,但已分家多年,不应作为监护人。本案中,事件是由李景奇先行殴打高坤根引起的,李景奇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高坤根、高某、林某一方的赔偿责任。高彩荷辩称:高彩荷不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高彩荷没有义务及能力阻止李景奇的打架行为,且打架行为发生在李景奇消费完毕之后,与高彩荷无关,故高彩荷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高坤根平时有参加劳动,高彩荷无法判断其有××。喝酒与打架之间并没有证据显示有因果关系。高彩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李景奇对高彩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高彩荷不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高彩荷对李景奇等人的打架斗殴行为没有事实上的控制力,也没有管理的权力和义务;而且,打架斗殴行为不是在高彩荷经营过程中,打架斗殴地点也已远离高彩荷经营场所,故该事件与高彩荷无关。二、原审认定高彩荷提供酒精饮品给高坤根,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客观。高彩荷不知道高坤根有××,作为经营者,不应差别对待消费者,且打架斗殴系因双方矛盾引起,与喝酒没有因果关系。李景奇辩称:原审认定高彩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及责任正确,但赔偿责任认定幅度偏小。1.高彩荷系案发大排档的经营者,理应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高彩荷明知高坤根有××,并未劝其离开,反而向其提供酒水,加剧了高坤根的病情。3.本案打架斗殴并未离开案发大排档的范围。4.高嘉达等人尚未结算消费价款。高坤根、高坤钟、高某、林某辩称:高彩荷的赔偿责任由法院认定。李景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坤根、高坤钟、高彩荷共同赔偿李景奇经济损失计321615.17元(其中医疗费114097.54元、误工费26404元、护理费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7114.63元、残疾赔偿金139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21时许,李景奇与朋友高嘉达等人在高彩荷经营的烧烤排挡喝酒时,与同在大排档喝酒的高坤根发生口角并互殴,高坤根用杉木棒殴打李景奇致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高彩荷在双方互殴时,进行了劝架,并称高坤根有××不能计较。事发后,李景奇到漳州正兴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44天。高某、林某系高坤根的父母,高坤钟是高坤根的弟弟。案发前,高坤根患间歇性××十余年,至今未婚,一直与其父母高某、林某共同生活,由高某、林某管护,但高坤根的监护人尚未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在高坤根被控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案件审理阶段,高坤钟作为高坤根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2016年5月27日,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627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高坤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28日,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评定:1.李景奇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附加一处十级;2.李景奇护理期限44日,出院后不需要护理,误工期为120日;3.李景奇没有护理依赖需要;4.未见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的焦点是:一、李景奇的受伤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结合其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113987.54元(票据中陪护水电费110元不属医疗费用,应予扣除);2.护理费,李景奇住院44天,每天按161元计算,计70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每天按15元计算,计660元;4.营养费按医疗费114097.54元的10%计算,计11409.7元;5.误工费,住院44天,出院后误工期为120日,合计164天,因其月收入为2600元,故按每天86.6元标准计算,计14202.4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按600元给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因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附加一处十级,计为139755元(33275元×20年×21%=139755元)。高坤根、高坤钟、高某、林某主张李景奇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因李景奇提供的户籍登记卡及漳州市芗城区莎曼美发店证明可证实其属城镇居民并在漳州市区工作,故该主张,应不予采纳;8.高坤根因本案已被刑事处罚,故李景奇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应不予支持。综上,李景奇的经济损失合计287698.64元。二、高坤根的监护人的赔偿责任问题。高坤根系间歇性××患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造成李景奇损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等。案发时,虽未通过法定程序确定高坤根的监护人,但高某、林某是第一顺序监护人,故其二人应为高坤根的监护人。高坤钟作为高坤根的后顺位监护人,应不享有监护资格,故也不应承担监护义务。李景奇请求高坤钟承担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高某、林某作为法定监护人,明知高坤根患有精神疾病,且未治愈,疏于对高坤根的监护,致其在大排档饮酒殴打他人,应认定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高某、林某主张其已尽到监护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不予采纳。三、高彩荷的赔偿责任问题。高彩荷作为案发地烧烤大排档的经营者,对于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高坤根与高彩荷系同村村民,高彩荷明知高坤根犯有精神疾病,在高坤根到其经营场所消费时,非但没有采取通知其父母或者劝离等措施,还向其提供酒精类饮品,该行为与高坤根酒后殴打他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对本案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高彩荷主张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不予采纳。结合其在案发前后行为,依法确定高彩荷承担李景奇损失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87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高坤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景奇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8928.84元,款项从高坤根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高某、林某赔偿。二、高彩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景奇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769.8元。三、驳回李景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李景奇负担323元,高坤根、高某、林某负担2435元,高彩荷负担304元。本院二审期间,高彩荷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福建省南靖县靖城镇武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案发时高彩荷有及时告知福建省南靖县靖城镇武林村民委员会的治保主任高亚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上述证明来源合法,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备原件,同时,又与本案另一证据《受案登记表》可以相互印证,故可以采信。结合上述二份证据,高彩荷主张案发时其虽未直接向公安部门报警,但有及时告知本村治保主任高亚知,可以成立。二、高彩荷对原审认定的案发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案发时间是在李景奇等人离开高彩荷经营的大排档以后。经审查,高彩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故其主张,应不予采纳。三、李景奇对原审认定“高坤根的监护人尚未通过法定程序确定”提出异议,主张高坤钟也是监护人。经审查,李景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坤钟有实际管护高坤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经法定程序被指定为高坤根的监护人,故其主张,应不予采纳。除上述争议事实外,各方当事人还在二审庭审中一致确认本案中高坤根殴打李景奇所使用的杉木棒并非高彩荷一方所有。该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诉、辩主张,本案可以归纳为以下二个争议焦点:一、本案监护人应如何认定;二、高彩荷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的具体比例。一、本案监护人应如何认定在高坤根没有配偶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高某、林某作为其父母,应为其法定监护人。虽另案中高坤钟曾作为高坤根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因其作为法定代理人并未经过法定程序指定,故不能以此为由,当然成为本案的监护人。况且,高某、林某法定监护权的丧失,依法只能基于相关法律事实,不能基于“年事已高”及其他非法定因素,因相关法律事实未发生,故本案不存在高某、林某法定监护权丧失的问题。李景奇主张高坤钟应认定为本案的监护人,与事实与法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二、高彩荷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的具体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的规定,高彩荷作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自然人,认定其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主要在于其有无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从本案事实看,高彩荷在现场不仅有劝架,而且也及时告知了本村主管治安工作的治保主任,另外对现场可能增加伤害性的工具也进行了一定的管控,故可认定其已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以高彩荷明知高坤根有××还向其提供酒精类饮品为由,认定高彩荷应承担赔偿责任,既缺乏病理上的因果依据,同时又加重了高彩荷一方的注意义务,明显不妥,应予纠正。高彩荷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可以成立,原审确定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由高坤根、高某、林某承担。因上述已认定高彩荷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李景奇主张高彩荷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无分析必要,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景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高彩荷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7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7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坤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景奇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7698.64元,款项从高坤根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高某、林某赔偿;三、驳回李景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李景奇负担323元,高坤根、高某、林某负担27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49元,由高坤根、高某、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于伦审 判 员 李 凌代理审判员 黄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杰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