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5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国虎、唐元彬等与陈志雄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虎,唐元彬,陈志雄,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松园村民委员会,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505号原告:刘国虎,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唐元彬,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森飚、邝凤玲,分别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志雄,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雄,系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松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松园村。法定代表人:黄炎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豪,系江门市蓬江区司法局杜阮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惠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梅伟豪。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豪,系江门市蓬江区司法局杜阮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刘国虎、唐元彬与被告陈志雄、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松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园村委”)、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杜阮镇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3月2日和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虎、唐元彬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森飚,被告陈志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雄,被告松园村委、杜阮镇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志雄向原告给付征地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78635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志雄向原告支付自侵害原告财产权益之日起(到账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从2015年7月1日计至2016年9月1日已达5.25%÷365×428×278635=17153.23元);3.请求判令被告松园村委、被告杜阮镇府与被告陈志雄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给付征地拆迁补偿款及利息;4.请求判令三名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志雄租用松园村大云佃(土名)土地,2012年10月23日,被告陈志雄与原告刘国虎、唐元彬签订租地协议,将该土地租给刘国虎、唐元彬使用。其后,两原告在上述土地建石棉瓦房及砖墙瓦面房、宿舍(详见租地协议及地租票据),当时投资额约人民币50万。2015年4月,被告杜阮镇府开始对杜阮北路扩路进行征地,被告松园村委派工作人员黄炎昌、黄卫民开始协助被告杜阮镇府对征地范围内地上青苗、建筑物、附着物进行清点确认。原告响应政府号召,配合政府工作,协助被告松园村委、被告杜阮镇府及时将在被征用的租赁土地上原告所建有之建筑物拆除,但迟迟未收到征地拆迁补偿款。2015年6月,据原告到杜阮镇财政所了解,涉案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已经被分两次划入陈志雄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个人账户:62×××10。其后,原告曾多次联系三个被告,要求被告陈志雄返还其侵吞属于原告的征地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78635元;要求被告松园村委、被告杜阮镇府就该征地拆迁补偿款给付问题说明情况并进行处理,均无果。被告陈志雄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述侵犯原告财产权益的情形,根据该法第八条规定,被告松园村委、被告杜阮镇府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其起诉提供的证据有:1.授权委托书;2.租地协议书;3.收款收据;证据1、2、3证明刘国虎授权刘世江为其与陈志雄签订租地协议,原告刘国虎、唐元彬向被告陈志雄租地并交纳租金;4.称重记录单、收款收据、送货单,证明在被征收、征用的松园村大云佃(土名)土地上,被拆迁的石棉瓦房及砖墙瓦面房、宿舍等建筑物为原告刘国虎、唐元彬出资建造;5.关于申请补充款的情况反映,证明原告刘国虎、唐元彬曾就拆迁补偿事宜向有关部门查询相关情况及寻求帮助;6.分别拍摄于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23日、2015年5月1日和2015年7月1日的照片四张,证明涉案场地现场拆迁前、后的情况,拍摄于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23日的照片所显示的围墙停车部分兴建建筑物;拍摄于2015年5月1日的照片是拆迁前的照片,被告陈志雄在涉案土地上没有建筑物;拍摄于2015年7月1日的照片是原告兴建的建筑物被拆迁后的照片。被告陈志雄答辩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土地的租地协议是由陈志雄与唐元彬及刘世江签订的,与刘国虎无关,刘国虎不是本案的主体。二、涉案土地的地上物由陈志雄出资建造,所有权属于陈志雄所有,征收款也应属于陈志雄所有。三、涉案土地的地上物由于未影响杜阮北一路的工程建设未有被拆除,原告一直使用,并未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并未受到任何损失,无权要求陈志雄支付任何补偿。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地上物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作为证据的大部分单据均没有收款人签名或盖章,票据来源不明陈志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是属于建造地上物的支出,而且原告举证的这些票据金额与其主张的投资金额以及征地补偿金额均相差甚远。被告陈志雄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签订于2015年5月29日《杜阮北一路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杜阮镇府与陈志雄签订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就钢架结构宿舍进行补偿,且陈志雄已收取相应的补偿款;2.签订于2015年6月18日《杜阮北一路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杜阮镇府与陈志雄签订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就砖墙星瓦面等7项地上物进行补偿,且陈志雄已收取相应的补偿款;3.《租赁土地合同》,证明被告陈志雄是涉案土地上的承租人,目前涉案土地产权仍属于被告松园村委所有,上述土地仍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出租给被告陈志雄使用;4.《板房购销合同书》、收据,证明涉案的钢结构宿舍的所有权为陈志雄所有;5.收据,证明涉案的砖墙星瓦面等7项地上物所有权为被告陈志雄;6.照片,证明涉案由原告正在使用的砖墙星瓦地上物目前仍在投入使用,并未实际拆除,没有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经营。被告松园村委答辩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松园村委配合杜阮镇府对陈志雄的地上物征用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权利属于其与陈志雄之间的内部争议,松园村委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二、涉案土地上的大部分建筑物并未实际拆除,原告至今仍在使用,原告不存在损失。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地上物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作为证据的大部分单据均没有收款人签名或盖章,票据来源不明松园村委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是属于建造地上物的支出,而且原告举证的这些票据金额与其主张的投资金额以及征地补偿金额均相差甚远。被告松园村委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征收土地预公告》,证明涉案土地及地上物的征收于2015年3月24日发出公告;2.征地红线图,证明涉案征收土地的红线范围,以及征收地上物的位置;3.签订于2015年5月29日《杜阮北一路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杜阮镇府与陈志雄签订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就钢架结构宿舍进行补偿;4.签订于2015年6月18日《杜阮北一路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杜阮镇府与陈志雄签订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就砖墙星瓦面等7项地上物进行补偿;5.《租赁土地合同》,证明被告陈志雄是涉案土地的承租人,期间未有其他第三人办理转租手续,目前涉案土地产权仍属于松园村委,上述土地仍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出租给陈志雄使用;6.被告松园村委于2016年12月10日拍摄的现场图片,证明原告主张补偿的砖墙星瓦面等7项地上物因没有阻碍施工,最终并未有实际拆除,至今仍在使用(备注:砖墙星瓦面等7项地上物所对应的公路绿化树木还完好无损,证明绿化树内侧建筑物没有被实际拆除)。被告杜阮镇府答辩称:杜阮镇府征用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权利属于其与被告陈志雄的内部争议,杜阮镇府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松园镇府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征收土地预公告》,证明涉案土地及地上物的征收于2015年3月24日发出公告;2.征地红线图,证明涉案征收土地的红线范围,以及征收地上物的位置;3.签订于2015年5月29日《杜阮北一路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杜阮镇府与陈志雄签订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就钢架结构宿舍进行补偿;4.签订于2015年6月18日《杜阮北一路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杜阮镇府与陈志雄签订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就砖墙星瓦面等7项地上物进行补偿;5.由松园村委提供的《租赁土地合同》,证明被告陈志雄是涉案土地的承租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由被告陈志雄作为甲方、原告唐元彬与案外人刘世江作为乙方,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约定的全文如下:甲方向乙方租地大约一千平方米,期限五年,每年租金壹万元(押金壹万元)正。押金到第四年后准第五年的租金。甲方向乙方提供水电,水费每方3元,电费每度1.2元,期间工作互不影响,如谁反悔经济损失由他负责。2013年4月26日,被告陈志雄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松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签订《租赁土地合同》,约定由松园村委将其所属的大云佃(土名)无任何用地手续的土地3亩(附租赁图)租赁给陈志雄使用,租赁的期限为5年,租金以每亩每年7000元计算,每年租金为21000元。双方并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陈志雄需转租,必须经松园村委书面同意并办理转租手续后方可转租。在租赁期内如国家或上级政府需征用土地的,有关补偿事宜,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处理,土地补偿费归松园村委,陈志雄投资的建筑物及机械设备的补偿归乙方。2015年3月24日,江门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公告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作为征地实施单位对蓬江区杜阮镇龙榜、松园、北芦、瑶村、木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集体土地作为杜阮北一路规划范围内的用地,征收补偿标准参照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2010年修订调整)的通知》文件的规定执行,与被征地集体协商后确定。2015年5月29日,杜阮镇府、松园村委、陈志雄三方签订《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由杜阮镇府征收松园村委的土地而补偿地上物拆迁补偿费90000元给陈志雄,该协议所附的《杜阮北一路松园段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明细表》记载被拆迁物为“钢架结构宿舍”,其“数量”为“200”、“单价”为“450元”、“金额”为“90000元”。2015年6月4日,杜阮镇府将上述90000元补偿款划入陈志雄指定的收款账户。2015年6月18日,杜阮镇府、松园村委、陈志雄三方又签订《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由杜阮镇府征收松园村委的土地而补偿地上物拆迁补偿费188635元给陈志雄,该协议所附的《杜阮北一路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点记录表》、《杜阮北一路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明细表》、《杜阮北一路地上拆迁物补偿明细表》中,均记载需拆迁的“砖墙星瓦面”、“木柱石棉瓦”、“木柱星瓦面”、“水泥地面5CM”等7项内容,合计补偿金额为188635元。2015年6月26日,杜阮镇府将上述188635元补偿款划入陈志雄指定的收款账户。另,原告刘国虎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现本人刘国虎委托刘世江为本人与陈志雄签订租地协议”,由刘国虎在落款“委托人”上签名、按捺指印,刘世江在落款“受托人”处签名、按捺指印。刘世江在接受本院询问调查时确认其受刘国虎的委托与唐元彬、陈志雄签订《租地协议》事宜,并明确对刘国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因《租地协议》的履行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事宜没有异议。又,两原告与陈志雄在庭审时确认《租地协议》的签订没有经过松园村委的同意,也没有告知松园村委。陈志雄确认其与松园村委签订《租赁土地合同》时,转租给唐元彬等两人的涉案土地上全部种植树木而没有地上建筑物。两原告及众被告庭审时,对两原告所主张的《租地协议》中所约定的租赁土地范围,确认与2015年6月18日由杜阮镇府、松园村委、陈志雄三方签订的《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中所确认的补偿188635元给陈志雄的土地范围相一致。本院认为:松园村委为农村经济集体组织,涉案土地为其集体所有的土地,陈志雄与松园村委虽以“租赁”的名义签订合同,对该土地进行使用、收益,但两者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依该土地的性质实为陈志雄承包经营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此,陈志雄再次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部分土地“租赁”而导致的、由征收补偿费的分配问题产生的本案纠纷,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案由下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综合两原告的起诉以及各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刘国虎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益人如何确定;三、被告松园村委、杜阮镇府是否应对涉案纠纷承担民事责任。一、原告刘国虎的主体资格问题。《租地协议》中的“乙方”为“刘世江、唐元兵”,陈志雄确认“唐元兵”就是涉案的原告“唐元彬”,故本院确认唐元彬作为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于刘国虎并不是该协议的签约方而在本案中以其为“乙方”的实际权益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问题,刘国虎已向本院提供了其委托刘世江为其共同与唐元彬作为“租赁方”与陈志雄签订租地协议的授权委托书,刘世江在接受本院询问以确定涉案纠纷的利害关系人时,确认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租地协议》是受刘国虎委托而签订。刘世江并在本院释明如果刘世江是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人而刘国虎提起本案纠纷的主张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明确表示刘国虎的涉案主张并没有侵害其权益,这是刘世江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刘国虎是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利害关系人,并由此确认其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益人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该法律的规定,是基于对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丧失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以及对土地的使用而进行的投入等进行的补偿。另,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中,更是明确在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给第三人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就是针对实际投入人的损失而作出的,故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益人应当以补偿款涉及的补偿明细项目的实际投入人来进行认定。对于2015年5月29日由杜阮镇府、松园村委、陈志雄三方签订的《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补偿地上物拆迁补偿费90000元的权益人认定问题。两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该价值90000元的建筑物不存在,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些建筑物是由其兴建,实际上为确认其并非该些建筑物的实际投入人,故原告主张90000元补偿费为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2015年6月18日由杜阮镇府、松园村委、陈志雄三方签订的《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中所确认的补偿费188635元的权益人的认定问题。首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补偿费所涉及的征用方位与两原告所租赁的土地范围相一致,故本院确认该补偿费用是针对两原告所租用的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拆迁而作出的补偿。其次,从《租地协议》的内容看,该租地协议只是约定对土地的租赁,没有涉及任何地上建筑物的权属和使用情况,而一般情况下,地上建筑物因包含了投入支出、使用价值比单纯的土地使用价值大,如出租的范围包含已有建筑物的,应当明确有关建筑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等问题,但《租地协议》没有记载任何建筑物的情况,陈志雄陈述签订《租地协议》时两原告所租赁的土地已修建有相应的建筑物不符合上述日常交易习惯。其次,从对有关建筑物由谁进行修建的举证看,陈志雄所提交的《活动板房合同书》中明确该合同所约定的价格不包括土建费用,并且载明陈志雄订购的为活动板房,从此看出该合同不涉及到固定砖墙的修建。而188635元补偿款,在《杜阮北一路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点记录表》、《杜阮北一路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明细表》、《杜阮北一路地上拆迁物补偿明细表》中,记载的为“砖墙星瓦面”、“木柱石棉瓦”、“木柱星瓦面”、“水泥地面5CM”等7项内容的补偿计算,涉及水泥地面和砖墙的修建,该些内容与陈志雄所提交的《活动板房合同书》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一致。而两原告所提交的收款收据、送货单中,记载“水泥”、“星瓦”的收款收据与“松园砖厂”的送货单,能与上述补偿项目相关联,其证据证明的效力比陈志雄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更强。综上,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比陈志雄的证据证明力上更有盖然性,本院依此确认《杜阮北一路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点记录表》、《杜阮北一路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明细表》、《杜阮北一路地上拆迁物补偿明细表》所记载的补偿项目为两原告所出资修建,故该些项目的补偿款权益应归两原告所有。陈志雄收取了该些补偿款而不支付给两原告,已经对两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当返还该188635元给两原告,并支付其占用该款项期间所获得的孳息(结合两原告的请求,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两原告。两原告所兴建的地上建筑物虽至今没有完全被拆除,但这是两原告与征地单位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补偿费的归属问题没有关联,被告陈志雄、松园村委以两原告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三、被告松园村委、杜阮镇府是否应对涉案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刘世江、唐元彬与陈志雄签订的《租地协议》并没有征得松园村委的同意,也没有告知松园村委,没有证据显示松园村委与杜阮镇府知悉两原告就是涉案地上建筑物的实际投入人,故松园村委与杜阮镇府依松园村委与陈志雄所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确认涉案地上建筑物的实际投入人将涉案款项支付给陈志雄并无不当,故两原告要求松园村委、杜阮镇府对陈志雄应当返还的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雄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征地补偿款188635元和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刘国虎、唐元彬。被告陈志雄逾期履行上述判决内容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国虎、唐元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37元、保全费1999元,合共7736元,由原告刘国虎、唐元彬负担2499元,被告陈志雄负担5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华理审 判 员 杨丽燕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京纶书 记 员 李贞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