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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张庆森与毛时宇、沈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森,毛时宇,沈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07号原告:张庆森,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黄岗镇张菜园行政村张菜园。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委托代理人:汤香武,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福泉市。被告:毛时宇,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沈芳华,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张庆森与被告毛时宇、沈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庆森的委托代理人汤香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时宇、沈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以岳父及父亲疾病紧急抢救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第一次借款为2016年2月,金额为5000元;第二次借款为2016年3月,金额为25000元。两次借款总金额为30000元。出于信任,两次借款均为原告将银行卡交于被告毛时宇自行去提款机转账。其中第二次借款时,原告只许诺借给被告5000元,剩余20000元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用原告的银行卡转账,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后至归还了10000元,剩余20000元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即刻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综合账户历史明细1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当庭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时宇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毛时宇自行去ATM机上转账。2016年2月28日,被告毛时宇从原告的卡上转走5000元,注明“借给一周后还给”;2016年3月20日,3月21日,被告毛时宇又分别从原告的卡上转走20000元、5000元。三笔借款合计总额为30000元。后被告毛时宇仅归还了10000元,剩余20000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毛时宇与被告沈芳华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庆森与被告毛时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毛时宇、沈芳华应返还原告张庆森借款本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毛时宇、沈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审 判 员  王晓翔人民陪审员  陈冰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