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62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公保索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保索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621刑初7号公诉机关:玛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公保索南,男,1984年5月5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共和县人,捕前住玛沁县。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公保索南因涉嫌盗窃罪被玛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玛沁县公安局看守所。玛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保索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显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保索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公保索南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受害人高×位于玛沁县大武镇藏文中学教师公寓楼的家门,进入房间后盗窃一条169.57克的金项链(含金吊)和一个33.79克的金手镯。准备开门逃离时将钥匙拧断,使半截钥匙断留于锁芯处,在用刀子撬门时不慎将右手食指划伤。后犯罪嫌疑人公保索南在西宁将金项链(含金吊坠)和部分金手镯出售,用部分金手镯打了一枚戒指。经价格鉴定,被盗金项链(含金吊坠)、金手镯价格为63651.68元。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公保索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公保索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公保索南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被害人高×位于青海省玛沁县大武镇环城北路果洛州藏文中学教师公寓楼1号楼2单元233室,进入房间后盗窃一条黄金项链(含金吊坠)169.57克和33.79克的黄金手镯一个。被告人公保索南在西宁将黄金项链(含金吊坠)和部分黄金手镯出售,得赃款12000元。并用部分黄金手镯打了一枚戒指。经玛沁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定,黄金项链价格为47441.41元,黄金吊坠价格为5643元、黄金手镯价格为10576.27元,共计价格为63651.68元整。被告人公保索南亲属向被害人高×赔偿203.504克黄金,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公保索南处扣押的黄金戒指一枚,已发还给被害人高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高×向玛沁县公安局报案,称家中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镯被盗,玛沁县公安局依法受理案件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玛沁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31日对被告人公保索南刑事拘留,并通知其家属,后延长拘留期限一次的事实;3、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玛沁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3日对被告人公保索南执行逮捕,并通知其家属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害人高×的一条170克左右的黄金项链和35克左右的一个黄金手镯被盗,价值约63400元的事实;5、证人刘×证言,证明其在黄金加工店为被告人公保索南打了一个戒指并收购了剩余黄金的事实;6、证人邢×证言,证明从被告人公保索南手中收购黄金项链的事实;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青海省玛沁县大武镇环城北路藏文中学教师公寓楼1号楼2单元233室及分别在西宁市南大街和民主街销赃的事实;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公保索南处扣押赃款12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发还给被害人高×的事实;9、玛沁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黄金项链价格为47441.41元,黄金吊坠价格为5643元、黄金手镯价格为10576.27元,共计63651.68元整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公保索南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1、抓获经过,证明玛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6年12月31日一时许在青海省民政厅门前将被告人公保索南抓获的事实;12、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公保索南的家属向被害人高×赔偿203.504克黄金,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的事实。13、被告人公保索南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盗窃黄金项链、黄金手镯并销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公保索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首饰,价值达63651.8元,属盗窃数额巨大。玛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公保索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公保索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公保索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罚金已当庭缴纳)。二、赃款12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 生 青审判员 张 春 香审判员 才让卓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尼玛尖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