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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红云与童来成、符永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云,童来成,符永乐,周口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503号原告:赵红云,女,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来成,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符永乐,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周口市。被告:周口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10400000046951法定代表人:王玉真,任该公司经理。地址: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与西环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任该支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41270119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1-1)。地址:周口市川汇区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1、2、3间。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云与被告童来成、被告符永乐、被告周口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来成、符永乐、周口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运损失、及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等共计88224.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4时7分,被告童来成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与S210线交叉口时,与顺S210线自北向南行驶由赵聚祥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V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告童来成、“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乘车人韩具才受伤及“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V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部分货物、公路护栏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2日,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3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方童来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V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方赵聚祥无责任。“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V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系原告,该车挂靠在商丘腾飞运输有限公司。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童来成未答辩。被告符永乐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如果不存在没有资格证、运输证,没有脱审或年检,商业险应当赔偿。原告要求部分赔偿过高,要求不合理部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情况。本案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车损评估有异议,应当由法院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评估的权利,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所要求的各项损失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人是谁。原告货物损失没有客观证据证明,也没有进行评估,不能证明货物的损失数额。施救费、交通费、住宿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住宿费不是原告花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4时7分许,被告童来成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与S210线交叉口时,与顺S210线自北向南行驶由赵聚祥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V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告童来成、“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乘车人韩具才受伤及“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V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部分货物、公路护栏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2日,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3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方童来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V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方赵聚祥无责任。“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V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赵红云,本次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赵聚祥。“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符永乐,二者系挂靠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被告童来成,被告童来成系被告符永乐的雇佣司机。被告符永乐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周瑞车损估字[2017]08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豫NV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作出了评估,评估总值为48542.22元。原告花费了车损鉴定费2420元。根据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周瑞财评字[2017]03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V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车辆停运损失价格作出了评估,评估值为13375元。原告花费了评估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有宁陵县合顺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豫N×××××”货车因发生本次事故导致货物返厂,运输费2080元,厂方不予赔付。该公司2017年3月12日证明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该车发生事故后,该公司派出其他货车将损失货物拉回公司,运费2220元。嘉施利宁陵花费有限公司2017年3月10日向宁陵县合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告知函》,对货物损失及处理等费用12613.24元要求合顺公司赔偿。并于3月15日向该公司出具收据及证明,证明收到该损失。另外原告提交了加油票4张计款2600元、商丘至郸城、宁陵县的客车票104元,高速收费票430元,出租车发票340元。宁陵合顺物流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符永乐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准许。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童来成系被告符永乐的雇佣司机,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符永乐承担赔偿责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合同中约定以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符永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应当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8542.22元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评估费属于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花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对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作出了不予赔偿的约定,保险合同条款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对于损失赔偿范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应当由被告符永乐赔偿。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3月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3月22日,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的时间为3月27日,结合原告车辆报废需要重新购买车辆的时间,原告要求按照停运一个月计算停运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仅提供自己车辆运输的货物物主提供的损失证明及赔偿证明,并不能客观的反应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的真实情况。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可以在相关部门作出认证评估后另行处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货物受损,受到的运费损失实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应于赔偿。原告车辆受损无法正常运营,货物需要另行运输,故原告另行运输货物发生的运费属于施救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于赔偿。原告及雇佣司机系河南省宁陵县人,发生事故后,需要来往郸城处理事故、进行评估等工作,原告提供的加油票、出租车发票、高速公路收费票、住宿费票据等票据虽然部分票据不规范,但是交通费必然发生,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价值48542元、车损鉴定费2420元、停运损失价格13375元、评估费3000元、运输费4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2637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46542元、车损鉴定费2420元、运输费430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542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3375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符永乐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红云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红云车辆损失46542元、车损鉴定费2420元、运输费430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54262元;被告符永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红云停运损失13375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周口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符永乐应当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13375元、评估费3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赵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符永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瑞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