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00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韩X与高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2民初590号原告:韩X,女,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高X,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韩X为与被告高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X,被告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结婚,婚后生一女高XX,现2个月。二人结婚时感情尚可,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尤其是在原告生孩子未满月再次发生口角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二人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生女高XX刚2个月,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在中国辽宁辽阳忠旺工作,每月工资6600.00元,应承担抚养费每月2200.00元。二人共同财产有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电脑各一台,床2张、大衣柜2个,沙发一套,共同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实现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和其女儿的合法权益。被告高X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800元,可以分割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与被告高X于2015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5日婚生一女高XX,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电脑各一台,床二张、大衣柜二个,沙发一套,经庭审双方认定,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韩X所有,电脑一台,床二张、大衣柜二个,沙发一套归被告高X所有。被告高X月基本工资3000.00元,2017年2月份工资(包含绩效工资)494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韩X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介绍信,本院调取的工资收入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X与被告高X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韩X要求离婚,被告高X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婚生女高XX年龄较小,故由原告韩X抚养较为适应;考虑被告高X的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情况,被告高X应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X与被告高X离婚;二、婚生女高XX由原告韩X抚养,被告高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高XX十八周岁止);三、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韩X所有,电脑一台,床二张、大衣柜二个,沙发一套归被告高X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韩X与被告高X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