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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执1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凌永明、陈国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永明,陈国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4执1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凌永明,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执行人陈国春,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本院在执行凌永明与陈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陈国春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对其采取了司法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67000元,执行到位金额为零元,未执结标的为167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凌永明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峰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隋智慧书 记 员  马凤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