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融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嵘亮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融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嵘亮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2408号原告:上海融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郑顺铼,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曼,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XXX号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陈莱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嵘亮,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上海融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嵘亮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融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曼,被告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嵘亮(以下简称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民币(币种下同)1,290,00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以1,290,000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一支付律师费40,000元;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292,000元,利率为每月1%,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的,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被告一逾期不还的,原告有权追回借款,被告一须承担违约金和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还款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一指定银行账户汇付了1,290,000元。但被告方到期未还款付息,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一辩称,本案借款合同为企业借贷,应属无效。由于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只能主张返还本金,被告一应返还本金。因此对诉请2、3、4,其均不同意,被告二也不存在担保责任。经联系被告二,被告二称当时这笔借款是建设银行的安排,只是为了走账需要,虽然系争借款进入了被告一账户,但当天就被银行扣划走了。被告二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292,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借期到2016年3月29日,被告二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付款凭证1份,证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一账户支付借款1,290,000元;3、律师聘请合同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0元。被告一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合同上的印章是被告一公章,签字也是被告二签的,但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且被告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一仅需要归还本金。对证据2,系争借款是进入过被告一账户,但当天就被建设银行扣划走了。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承担律师费。被告一提供银行客户回单1组,证明系争借款进入被告一账户后,当天就被建设银行扣划走了,被告一未实际使用过系争借款。原告对被告一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一收到原告借款后的使用的证据,不能否认双方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被告二未举证、质证。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一(乙方)签订借款合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292,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乙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贷款利息。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被告二作为乙方的还款保证人,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乙方如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落款处,原告与被告一分别在甲、乙方栏盖章,被告二在保证人栏签字。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一指定银行账户汇付了1,290,000元。但被告方到期未还款付息,原告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一为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借款,双方系系企业借贷关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一未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前述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故其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一又辩称借款到账后由银行扣划,本院认为,此系被告一与银行之间对款项的处理,与原告无关。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指定账户提供了借款,被告一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其还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1,290,000元并偿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偿付律师费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融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290,000元;二、被告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融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1,2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融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0,000元;四、被告陈嵘亮对被告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嵘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乾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嵘亮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芸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