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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冯照顺与廖敬华、顾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照顺,廖敬华,顾福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452号原告:冯照顺,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敬华,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顾福娣,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冯照顺与被告廖敬华、顾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照顺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顾福娣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照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敬华、顾福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照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敬华常年在外做工程。2010年因城市建设需要,政府征用了原告的房屋,所获得的部分赔偿款存放在县开发区。随后,被告廖敬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并表示愿意支付利息。2011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郎溪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向廖敬华转账3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廖敬华迟迟不能归还,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法院,诉请偿还借款。被告廖敬华、顾福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银行进账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借给被告300000元的事实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54000元。4、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廖敬华、顾福娣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要件及来源均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廖敬华向冯照顺借款300000元、已归还借款46000元、尚欠254000元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该证据不能够证明两被告在2011年9月22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廖敬华常年在外做工程。2010年因城市建设需要,政府征用了原告的房屋,原告将所获得的部分赔偿款存放在县开发区。随后,廖敬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2011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郎溪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向廖敬华转账300000元。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廖敬华共计归还原告现金46000万元。廖敬华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照顺人民币贰拾伍万肆仟元整(¥254000.00元),今借人廖敬华。2014年9月22日。”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廖敬华向冯照顺借款300000元,尚欠借款254000元,有被告廖敬华出具的借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催告廖敬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廖敬华归还254000元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冯照顺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付清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冯照顺与廖敬华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时间应从原告向廖敬华主张权力即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顾福娣对254000元的借款与廖敬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顾福娣未在借条上签字,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冯照顺借款本金25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2月28日起以本金254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照顺要求被告顾福娣与被告廖敬华共同偿还借款254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廖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琴人民陪审员  孔令龙人民陪审员  岑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