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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韩振国与济源市王屋山文物保护研究所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国,济源市王屋山文物保护研究所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2096号原告:韩振国,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李金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丹阳,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源市王屋山文物保护研究所,住所地:济源市阳台宫。法定代表人:段波,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振国与被告济源市王屋山文物保护研究所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国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祥、鲍丹阳,被告济源市王屋山文物保护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葛清林、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652.4元,误工费7654元,护理费2679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015.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借阳台宫举办重阳祈福法会之机,其作为阳台宫皈依弟子特意与好友一同前去参加祈福法会。被告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关于宗教场所不得向信徒群众收费的规定,强令远道而来的信众购买门票。其等信众提出异议,但被告工作人员竟然对信众香客大打出手,用椅子、锄头等凶器殴打其。经洛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不仅有皮肉伤,还患有脑震荡,之后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21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过多次协商,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解决。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没有过错,也没有指示、放任其工作人员殴打原告;2、因在2016年10月9日,原告等人在没有购买阳台宫门票的情况下,强行进入阳台宫,遭到被告工作人员阻拦,原告等人恼羞成怒,多人群殴被告工作人员,致使被告工作人员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被告的两名工作人员系轻微伤,被告的工作人员将保留向原告等人起诉的权利;3、本案已由王屋社区警队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因原告等人在2016年10月9日接受警方询问后,经警方多次通知,拒绝接受警方的继续询问,本案的治安案件尚在办理中,责任尚未明确。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供的照片6张;2、被告提供的阳台宫门口收费公示牌照片1张;3、被告提供的济源市发改委2004第57号文件一份;4、被告提供的工作人员伤情照片。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2份;2、原告提供的打架视频光盘;3、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证据1与证据2以及原告提供的照片6张,能相互印证,能够如实反映出客观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诊断证明虽未加盖公章,但结合后续住院单据,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其他住院单据客观真实且加盖有医院的公章,应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4天,其余时间是挂空床,本院认为,结合诊断证明中的诊断意见及处理意见,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1天。证据4,客观真实,结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9日,原告韩振国作为阳台宫皈依弟子到阳台宫参加祈福法会,因门票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随即双方厮打致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均受伤。原告经洛阳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入住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于2016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合理膳食,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以上,不适复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院认为:被告济源市王屋山文物保护研究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与原告因门票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双方进行厮打。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确认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652.4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21天,依照医嘱出院以后休息一个月,合计60天,根据2016年度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19874元/年,误工费应为3266.96元(19874元/年÷365天×60天=3266.96元);3、护理费,根据上述标准,住院21天。护理费为1143.44元(19874元/年÷365天×21天=1143.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21天,为630元;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21天,为63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622.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735.9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王屋山文物保护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振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735.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负担71元,由被告济源市王屋山文物保护研究所负担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