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邹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刑初6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海龙,男,汉族,1987年8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初中文化,甘肃省山丹县居民,住该村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海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邹海龙驾驶摩托车行至山丹县清泉镇北湾村二社路桥上时,与山丹县清泉镇居民王立兴驾驶小轿车相遇,因桥面一端塌陷,二人为让路发生争执并撕扯,期间,被告人邹海龙将王立兴右手致伤。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立兴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海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海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海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邹海龙驾驶摩托车行至山丹县清泉镇北湾村二社路桥上时,与山丹县清泉镇居民王立兴驾驶的小轿车相遇,因桥面一端塌陷,二人为让路发生争执并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邹海龙致王立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头部外伤、左眼钝挫伤。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立兴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邹海龙与被害人王立兴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邹海龙赔偿被害人王立兴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9月22日21时许被害人王立兴报称,当日19时许其在山丹县清泉镇北湾村二社因过路问题,与一男子发生争执并厮打,请求处警。2.被害人王立兴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2日19时许,我开着灰色小轿车到山丹县清泉镇北湾村二社一路桥处,迎面来了一辆红色摩托车,骑摩托车的是一个年轻小伙子,当时桥的一端塌陷,桥面很窄,那辆摩托车上的人要我给他让路,我没法避让,那个小伙子就骂我,我们就争吵了起来,那个小伙子下了摩托车到我的车跟前,从车窗伸进拳头在我的脸上捣了一拳,我就下车骂他,他又在我的身上捣了一拳,我在他的腿上踢了一脚,他又在我脸上捣了一拳,我们两个就相互撕扯到了一起,在撕扯的过程中,那个小伙子把我的右手拇指抓住使劲掰了一下,我感觉右手拇指疼得厉害,把手挣脱,他又准备追打我,被几个女人挡开了,我挡住路不让那个小伙子走,在我打电话的时候,那个小伙子骑摩托车跑了。3.证人吴桂桂(吴兴华)的证言,证明我看到北湾五社的王立兴的车停在桥上,王立兴坐在车上,驾驶室的玻璃开着,旁边站着一个小伙子,他们两个人在嚷仗。那个小伙子从车窗上把手伸进去在王立兴的右眼睛上捣了一拳,王立兴就从车上下来和那个小伙子撕扯到一起了,邹彦军等人就把他们挡开了。挡开后王立兴说自己的右手大拇指疼得很,挡住不让那个小伙子离开,在王立兴打电话的时候,那个小伙子就骑摩托车走了。4.证人邹彦军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2日19时许北湾村二社断桥处停着一辆红色大摩托车和一辆大众牌的小轿车,王立兴和一个姓邹的小伙子在路中间吵架,路上堵的车比较多,车上下来的几个司机说,让他们把路先让开,王立兴就把车向前开了两米,那个姓邹的小伙子没有挪动摩托车,两人还在吵架,旁边的人说“你们吵了吵,不要动手打架”,那个姓邹的小伙子乘王立兴打电话的空间把摩托车推过桥骑上跑了。后来听王立兴说,他的右手大拇指被那个姓邹的小伙子掰伤了,疼的不能动了。5.辨认笔录、辨认混合照片及照片人员信息,证明经被告人邹海龙辨认,本案被害人王立兴就是2016年9月22日19时许,在山丹县清泉镇北湾村二社和自己厮打的人;经被害人王立兴辨认,本案被告人邹海龙就是2016年9月22日19时许,在山丹县清泉镇北湾村二社路上厮打自己的人。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邹海龙带领民警指认距北湾村二社雷述元家9米左右的公路一断桥处是自己和王立兴发生打架的地方。7.被告人邹海龙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2日19时许,我骑一辆红色“广州飞狐”牌摩托车路过山丹县清泉镇北湾村二社学校附近的一段塌桥处时,与迎面来的一辆小车相遇,我的摩托车和那辆小轿车就堵在了桥上,因为谁先过路的问题,我就和那辆小轿车上的驾驶员(男的)发生了争吵,我骑在摩托车上辱骂那个男人,那个男人也辱骂我,当时吵得很凶,那个男人从车上下来到我的摩托车前在我的左大腿上踢了两脚,把我从摩托车上拉下来,用拳头在我的鬓角捣了两拳,我就还手在他的头面部捣了一拳,我们就撕扯到了一起,北湾村二社的村民过来将我们劝开,我就骑摩托车回家了。8.山丹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书、入院病历,证明2016年09月23日至同年10月11日被害人王立兴在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号113994),伤情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头部外伤、左眼钝挫伤。9.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张)公(刑)鉴(临床)字[2016]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鉴定人王立兴应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10.被告人邹海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邹海龙的基本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1.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邹海龙与被害人王立兴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邹海龙赔偿被害人王立兴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海龙遇事不能控制自己的言行,借故挥拳故意殴打他人,在双方相互厮打中致他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已经妥善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海涛审 判 员 赵永明人民陪审员 王加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