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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10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思文与湖南佳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思文,湖南佳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3民初1015号之一原告:胡思文,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佳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陡岭路69号佳阳·悦景馨都。法定代表人:蒋富强。原告胡思文与被告湖南佳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胡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3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欠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利率2%的标准产生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919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被告所属的和顺洋湖壹号项目部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模板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模板,合同对供货价格、履行期限、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和顺洋湖壹号工程亦于2014年12月底前封顶。但被告经常拖欠原告的货款,至今欠付货款1838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所属项目部的行为是对被告的代表行为,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湖南佳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对于管辖未明确约定,且被告所在地为长沙市开福区,请求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胡思文依据《模板销售合同》要求被告湖南佳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该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故原告胡思文作为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胡思文现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华菱·香墅美地2栋201房,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湖南佳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佳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玲玲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樊轩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