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404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孙仲与郑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仲,郑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652号原告孙仲,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牛大愚,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址辽宁省凌海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郑葵,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原告孙仲诉被告郑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大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时至今日,原告曾无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图,至今未果,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日为23,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证人证言。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仲人民币贰拾万元园整(¥:20,000),以上现金借款。注:如有争议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郑葵,借款时间为1个月,借款时间:2015.3.3”。证人吴某称,证人与郑葵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底,郑葵提出向证人借款20万元,用于交纳土方工程保证金,因为证人当时也没钱,证人就问其另一个朋友孙仲是否愿意帮助郑葵一下,借款20万元,借期一个月;孙仲表示同意,在2015年3月3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孙仲提着20万元现金来到证人家中交给了郑葵,郑葵出具了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完整明确,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证人证言对该《借条》形成的相关情况作出了描述,能够与该《借条》相互印证,且《借条》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条》中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之日为2015年3月3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延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仲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映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2元,由被告郑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