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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昆明路存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秦锐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路存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秦锐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679号原告:昆明路存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海源中路1666号汇金城市商业广场B栋商务公寓第13层1306号,注册号530100100221350。法定代表人:王健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住所地南羊镇南羊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216860157F。法定代表人:吕希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波,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锐敏,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原告昆明路存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存公司)与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南羊公司)、秦锐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南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2.诉请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00000元(合同约定每逾期付款一天,支付欠款总额3%的滞纳金;从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共逾期158天,应支付滞纳金568800元,原告方主动减免468800元,只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3.诉请判令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支付,支付到被告货款还清之日止;4.诉请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秦锐敏以南羊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羊公司从路存公司处购买双向塑料土工格栅20000件,总价为120000元。2016年5月28日,路存公司向南羊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但南羊公司并未付款。后路存公司向南羊公司催款,南羊公司以秦锐敏只是挂靠在公司,秦锐敏与南羊公司无实质联系为由拒绝付款。被告南羊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秦锐敏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证据十组,南羊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南羊公司授权委托秦锐敏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云南小磨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1合同段第2工区竞争性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以之有关的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权。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锐敏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第十一工程处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实际供货总金额为120000元,货到工地后的同年6月15日被告付清货款。款项支付不及时引发的问题和损失、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方承诺如超过付款期限,被告方向原告方缴纳滞纳金,滞纳金金额按总欠款额的日3%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南羊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秦锐敏作为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被代理人南羊公司应对代理人秦锐敏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原告要求100000元的滞纳金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且滞纳金应自2016年6月16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路存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昆明路存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昊 阳人民陪审员 李 晓 明人民陪审员 段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李玉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