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4执320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世祯与汪春芳、 新疆稷玉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彬、李东民、欧鹏、广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世祯,汪春芳,新疆稷玉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彬,李东民,欧鹏,广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320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朱世祯,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吉木萨尔县。被执行人:汪春芳,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被执行人:新疆稷玉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汪春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彬,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被执行人:李东民,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被执行人:欧鹏,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被执行人:广丽,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6)新证经字14585号公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公证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汪春芳名下位于中国农业银行石河子兵团分行营业部营业室的银行账户存款9867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瓮立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