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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5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书安与被告韩勇、新疆兴塔运输(集团)裕民县顺达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张爱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安,韩勇,新疆兴塔运输(集团)裕民县顺达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张爱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25民初177号原告:马书安,男,1944年9月2日出生,回族,住农九师塔城垦区哈拉布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安,系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勇,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告:新疆兴塔运输(集团)裕民县顺达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裕民县巴尔鲁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57383765063。机构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施松年,系新疆兴塔运输(集团)裕民县顺达子公司的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斌,系新疆兴塔运输(集团)裕民县顺达子公司的职员,男,汉族,1989年10月23日出生,住裕民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住所地:额敏县朝阳区光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7269515771。机构类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负责人:袁建新,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职工,男,汉族,1991年8月7日出生。被告:张爱山,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书安诉被告韩勇、新疆兴塔运输(集团)裕民县顺达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张爱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书安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书安申请撤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书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马书安负担。审判员  滕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