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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单立香张永平王淑芳谷占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立香,张永平,王淑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325号原告:单立香委托代理人:常海泉被告:张永平被告:王淑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原告单立香与被告张永平、王淑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平、王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平、王淑芳委托代理人张大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立香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34419.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在水田地干活时,与二被告因水田承包经营权问题发生争吵,原告上岸边与被告张永平等人进行理论,被告张永平打了原告胸口一拳。之后,被告张永平等人要在该水田地插秧,原告上前阻拦时,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报警后,被送到甘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腰间盘突出、右环指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4119.80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34419.80元。被告张永平、王淑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不同意赔偿。争议地块系张金虎承包,原告强行阻拦被告方插秧,与原告发生了撕扯,并没有殴打原告。另外,通过病历记载,原告所治疗的伤大多与厮打无关,这一后果并不是由被告单方造成,故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案一册、诊断书一份、门诊医疗手册两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21张、外买药票据3张。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外买药三张票据没有医嘱,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甘南县公安局甘南镇第三派出所对原告单立香的询问笔录、对被告张永平、王淑芳的询问笔录以及对被告张永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在水田地干活时,与二被告因水田承包经营权问题发生争吵,原告上岸边与被告张永平等人进行理论,被告张永平推了原告胸部。之后,被告张永平等人要在该水田地插秧,原告上前阻拦时,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报警后,被送到甘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腰间盘突出、右环指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4119.8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另,甘南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永平进行了行政处罚,给予行政拘留五天,罚款200.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处理,被告张永平对公安机关的处罚未提出异议,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在纠纷过程中,言语过激,处理矛盾不冷静,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住院医疗费10895.12元、门诊费543.68元、误工费78.24元×25天=1956元、护理费78.24×25天=1956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25天×2人=5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350.80元。交通费以及误工费每天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之间纠纷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424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平、王淑芳赔偿原告单立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4245.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50元,由原告单立香负担304.36元,由二被告负担35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文权审判员  张 丹审判员  马永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