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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与曾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曾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2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秀谷中大道191号。负责人:吴志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胜平,代理权限为特权代理。被告:曾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曾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49991.8元信用卡本金、费用及利息4880.14元,合计54871.94元(截止2016年12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再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62×××99),被告在办理信用卡后,截至目前为止有三期未按时归还,逾期金额54871.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曾佳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邮政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3、卡号62×××99的信用卡基本信息,证明截止2016年12月23日,被告有3期未按时归还,欠本金49991.8元,费用及利息4880.14元,合计54871.94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被告曾佳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金卡,经过审查,原告同意为被告办理信信用卡,卡号为62×××99。被告在办理该卡后,截至2016年12月23日,有三期未按时归还,逾期欠信用卡本金金额49991.8元、费用及利息4880.14元,合计54871.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原、被告双方基于合约关系,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可以透支的贷记卡,被告曾佳应按合约正确使用信用卡。现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透支的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曾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9991.8元、利息4880.14元合计57871.9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171.77元由被告曾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峰人民陪审员 李 昕人民陪审员 吴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