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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6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朱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朱某,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民初467号原告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眉县首善镇平阳街***号。法定代表人瞿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云,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生于1985年9月14日,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男,生于1952年7月2日,汉族,农民,系被告赵某之父。被告朱某,男,生于1956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生于1954年3月15日,汉族,农民原告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朱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被告朱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5000元,利息146795.12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本息合计881795.12元,并判令三被告按月利率13.8375‰承担2017年3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其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2年,即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月利率9.225‰,按季结息,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朱某、李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清偿本金65000元,下欠本金735000元,利息清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原告主张的被告赵某借款、还本清息事实和数额及诉讼请求。只是辩称借款全部用于渭河棉织厂的经营。被告朱某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只是辩称他的担保期限是一年,到期后未继续担保。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举证,(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给被告赵某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及被告赵某归还本金及利息情况。(3)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朱某、李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某、李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为借款人,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月利率9.225‰,即按季结息,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李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赵某发放了8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清偿本金65000元,下欠本金735000元,利息清至2015年12月21日。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归还下欠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赵某发放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该笔借款实际用于渭河棉织厂的经营,应由渭河棉织厂归还的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考虑。在保证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由被告朱某、李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其担保期限为一年,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清偿原告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5000元,支付利息146795.12元(算至2017年2月28日),以上合计881795.12元。并支付2017年3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8375‰计算)。被告朱某、李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18元,减半收取6309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2618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功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卫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