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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宝友与贾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友,贾红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468号原告:杨宝友,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贾红莲,女,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杨宝友与被告贾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红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友诉称:被告贾红莲于2017年3月28日从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并为原告写下借条和收款凭证。被告在借款时出具了乐亭县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最近原告了解到被告的工资被法院冻结,表明其可能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1%的全部利息。被告贾红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贾红莲于2017年3月28日从原告杨宝友处借款3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杨宝友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月利率1%,借款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借款方式银行提现,当面交清。同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提取现金35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在银行凭证上签字,内容为:今收到杨宝友现金35万元整。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2017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1%的全部利息。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贾红莲从原告杨宝友处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条中已注明偿还利率,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红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宝友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该款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