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10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惠仙与王新民、彭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仙,王新民,彭清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0377号原告:王惠仙,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王新民,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彭清花,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惠仙诉被告王新民、彭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民、彭清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惠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新民、彭清花偿还王惠仙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王新民、彭清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王新民、彭清花向王惠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口头约定两个月后还款,有王新民、彭清花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为证。到期后,经王惠仙多次催讨,王新民、彭清花未能偿还。王新民、彭清花均未作答辩。王惠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因王新民、彭清花未到庭,未对王新民、彭清花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王惠仙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惠仙提供的《借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王新民、彭清花向王惠仙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王新民、彭清花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条内载:“兹向王惠仙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此据兹借款人:王新民彭清花日期:2014年11月17日。”。后经王惠仙催讨,王新民、彭清花未能偿还,王惠仙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王新民、彭清花向王惠仙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王新民、彭清花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惠仙与王新民、彭清花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王新民、彭清花应予清偿。现王惠仙请求王新民、彭清花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新民、彭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新民、彭清花共同偿还王惠仙借款人民币5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王新民、彭清花负担,王新民、彭清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茂代理审判员 刘超群代理审判员 杜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承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