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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邹盛英邹盛珍等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盛玲,邹盛珍,邹盛英,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初117号原告邹盛玲,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邹盛珍,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邹盛英,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委托代理人郭洪峰,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天才,局长。委托代理人艾平,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邹盛玲、邹盛珍、邹盛英不服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起诉来院。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渝北区国土分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盛玲、邹盛珍、邹盛英,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洪峰、朱林,第三人渝北区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1月9日对原告邹盛玲、邹盛珍、邹盛英作出渝府地裁【2016】11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以下简称渝府地裁【2016】115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标准对继承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邹盛玲、邹盛珍、邹盛英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本案中,2013年批准征地,但直到2015年1月12日房屋被拆除,三原告都未得到任何补偿。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补偿款存入银行也是2015年2月12日。故此时才启动了对三原告房屋的补偿安置工作,原告裁决请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标准对三原告继承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政府作出渝府地裁【2016】115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标准对继承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请求不予支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渝府地裁【2016】115号《裁决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决,对原告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标准进行补偿。原告邹盛玲、邹盛珍、邹盛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1、《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农村房屋清理登记表》,拟证明对原告本案所涉房屋结构和面积认定虽然正确,但被告方那张是假的。2、(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225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及(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780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拟证明三原告的房屋在法定期限内未得到任何补偿。被告市政府辩称,1、被告具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2、被告依法作出渝府地裁【2016】115号《裁决书》程序合法;3、被告作出渝府地裁【2016】115号《裁决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结论正确,被告作出的“对申请人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标准对继承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合法。涉案房屋为邹盛玲、邹盛珍、邹盛英共同继承邹清鹏房屋取得,持证人为邹盛玲。2013年3月2日,永川区征地办对该房屋进行了清理丈量,并经原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按照渝北府发【2013】60号《重庆市渝北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标准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补偿,并将原房补偿款、残值回购费存入中国农业银行邹盛玲实名账户中,且书面告知其领取。三原告现为重庆市江北区城镇人口,且均因土地征收,已由江北区征地部门人员安置完毕,并正在实施住房安置。三原告已在江北区得到征地补偿安置,要求对其在渝北区继承的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补偿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渝府地裁【2016】115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裁决请求不予支持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渝北府协【2016】49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调意见书》,拟证明渝北区政府已经履行了协调职责;2、征地补偿标准行政裁决申请书;3、《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补正告知书》;4、渝府地裁【2016】115号《裁决书》;证据2-4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裁决申请,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裁决职责。5、渝府地【2013】133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渝北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拟证明渝北区政府征地的合法性;6、渝北府征公【2013】65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龙兴镇河堰村石溪村等3个村8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7、渝北国土征补公【2013】170号《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征收龙兴镇石溪村第11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8、渝北府地【2013】386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收龙兴镇和平村河堰村等5个村14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据6-8证明渝北区人民政府实施征地程序完整。9、《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房屋清理登记表》(NO.Z0042981);10、《申请》;11、存单;12、征地补偿费用发放通知;13、征地补偿费用领取通知及送达回执;证据9-13拟证明对原告此次征地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清理丈量登记,并由原告申请将穿逗结构房屋丈量登记为土木结构,该房屋的原房补偿款、残值回购费已存入中国农业银行邹盛玲实名账户中。14、《江北区征地拆迁住房安置调查审定表》3份,拟证明三原告是江北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对象;15、原告户籍资料;16、201房地证2011字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证据15-16拟证明三原告是重庆市江北区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在本案所涉征地时三原告已经是城镇户口,在此次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因继承取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渝府办发【2016】98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三人渝北区国土分局述称,同意被告市政府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渝北区国土分局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举示证据1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认为不清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清理登记表与原告保存的不完全相同,但对面积和结构的记载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并非原告申请;对证据11-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14-1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举示证据1-16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并认为原、被告举示的清理登记表实质内容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证据1-16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邹盛玲、邹盛珍、邹盛英三原告持有201房产证2011字第XXXX**号房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渝北区龙兴镇石溪村3组1幢1层;权利人为邹盛玲、邹盛珍、邹盛英;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3.04;房屋结构为其它;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及套内建筑面积均为83.04。在“记事”栏中,还载明,邹盛玲、邹盛珍、邹盛英房屋产权系共同继承邹清鹏房屋取得,持证人为邹盛玲。2013年11月12日,被告市政府作出渝府地【2013】133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渝北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征收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河堰村17组,石溪村2、3、4、11、14、26组,和平村1组集体土地。邹盛玲、邹盛珍、邹盛英三原告所有的前述房屋位于石溪村11组(原石溪村3组),属本次批准征收范围。2013年11月28日,渝北区人民政府发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龙兴镇河堰村石溪村等3个村8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渝北府征公【2013】65号)。第三人渝北区国土分局于2013年11月29日以《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征收龙兴镇石溪村第11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渝北国土征补公【2013】170号),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2013年12月17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渝北府地【2013】386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收龙兴镇和平村河堰村等5个村14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批准实施。2013年3月2日,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邹盛玲、邹盛珍、邹盛英三原告前述房屋进行清理丈量并经原告签字确认,认定房屋面积为198.16平方米,其中:砖木结构149.16平方米,穿斗(土墙)49平方米。2015年2月3日,经村委会盖章,测量人、项目负责人、分管领导签字,以原告名义申请将穿逗结构变为砖木结构。因三原告均于2011年在重庆市江北区征地农转非并进行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2015年2月12日,渝北区征地部门按照征地补偿方案及渝北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将三原告此次征地的房屋的原房补偿费、残值回购费共计91240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两江新区龙兴支行邹盛玲的实名账户中,并通知三原告持有效证件领取。2016年6月29日,邹盛玲、邹盛珍、邹盛英三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征地补偿标准行政协调。2016年8月16日,渝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渝北府协【2016】49号《行政协调意见书》,认为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协调不成。三原告遂向被告市政府提交《征地补偿标准行政裁决申请书》,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渝北区国土分局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标准对三原告房屋进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0月12日收到裁决申请后,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补正告知书》,要求三原告补正提交三原告户籍资料及三原告位于龙兴镇石溪村11组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并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视为放弃裁决申请的法律后果。三原告按补正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2016年11月9日,被告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渝府地裁【2016】115号《裁决书》,对三原告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标准对继承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三原告曾起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推毁其房屋及物品的行为违法,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225号《行政裁定书》,以三原告的房屋被拆除的行为系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项目部所为,属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三原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78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被告市政府在三原告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具有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本案中,被告市政府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包括三原告本案所涉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同月28日,渝北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之后,第三人渝北区国土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2013年12月17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三人在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中,根据清理登记三原告征地范围内继承房屋面积、结构以及三原告不属于此次征地农转非对象等情况,将三原告应享有的原房补偿款、残值回购费等存入银行邹盛玲的实名帐户中,并通知三原告领取。故本案并非第三人渝北区国土分局怠于履行征地房屋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规定的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形。被告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渝府地裁【2016】115号《裁决书》,裁决对三原告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标准对继承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市政府应当在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本案中,三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交行政裁决申请,被告于同年11月9日作出本案被诉渝府地裁【2016】115号《裁决书》,并依法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对原告邹盛玲、邹盛珍、邹盛英作出渝府地裁【2016】11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盛玲、邹盛珍、邹盛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盛玲、邹盛珍、邹盛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俞环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