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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品侠与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品侠,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民初864号原告:孙品侠,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八大街西区9-1-1103。法定代表人:王国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波,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品侠与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品侠、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品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0285.3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7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廊坊市南侧,西昌路东侧的嘉慧意境小区二期6-2-402室房屋一套,并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交付上述房屋,逾期交付超过100日之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0.8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逾期交房的原因是由施工方造成,应由施工方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孙品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孙品侠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故孙品侠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方的纠纷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品侠违约金50285.3元。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计528.5元,由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明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