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韦昌姣强迫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昌姣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昌姣,女,1986年3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水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取保,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拒不到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勤峰,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欧阳巧梅,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昌姣犯强迫卖淫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昌姣及其辩护人苏勤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间,褚某、左某(均系未成年人)被“阿某”(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到南安市官桥镇交给杨某章(已判决),后杨某章伙同其妻子、被告人韦昌姣以威胁、辱骂、监视的方式限制褚某、左某的人身自由,并将褚某、左某分别带到晋江市内坑镇白垵村和南安市官桥镇新村街的店面,多次强迫褚某、左某卖淫,每次收费人民币50元。2012年9月26日,褚某趁机逃出并报警求救,后带公安机关到官桥镇太同街一租房内解救出左某,并抓获被告人韦昌姣。期间,褚某被强迫卖淫每天十余次共一百余次,左某被强迫卖淫每天五六次共七八十次。2016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韦昌姣自动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巫不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疾病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韦昌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昌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昌姣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被告人韦昌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其就是偶尔看管两名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昌姣系自首,系从犯、初犯、偶犯,其家庭情况困难,请求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间,褚某、左某(均系未成年人)被“阿某”(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到南安市官桥镇交给杨某章(已判决),后杨某章伙同其妻子、被告人韦昌姣以威胁、辱骂、监视的方式限制褚某、左某的人身自由,并将褚某、左某分别带到晋江市内坑镇白垵村和南安市官桥镇新村街的店面,多次强迫褚某、左某卖淫,每次收费人民币50元。2012年9月26日,褚某趁机逃出并报警求救,后带公安机关到官桥镇太同街一租房内解救出左某,并抓获被告人韦昌姣。期间,褚某被强迫卖淫每天十余次共一百余次,左某被强迫卖淫每天五六次共七八十次。2016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韦昌姣自动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巫不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褚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左某被“阿某”以找工作为由骗到官桥一宾馆,后被“肖某”(后经辨认为杨某章)和A女子(后经辨认为韦昌姣)强迫卖淫,期间其被强迫卖淫每天十余次共一百余次,后其趁他们不注意的时候逃跑了出来,经报案后也将左某解救了出来。2、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实其和褚某被“阿某”以找工作为由骗到官桥一宾馆,后被“小江”(后经辨认为杨某章)和A女子(后经辨认为韦昌姣)强迫卖淫,期间其被强迫卖淫每天五六次共七八十次,每次卖淫收费人民币50元。3、证人麻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6日13时许,她接到左玉珍的电话称,她女儿褚某在泉州安海镇打电话说被人囚禁并被强迫卖淫,她从厦门赶往安海镇,在安海镇的一条街上发现褚某,她将褚某带回厦门马巷,晚上的时候,褚某告诉她被人骗到南安官桥镇卖淫,左某仍被囚禁在官桥卖淫,她就到派出所报警,后官桥派出所民警将左某解救出来,她女儿褚某有告诉她是被左某的男朋友“阿某”骗到南安官桥,“阿某”将她们交给一个叫“肖某”的人就走了,“肖某”把她们关在房间里,强迫她们卖淫,她们不同意,“肖某”就骂她们,并威胁她们,强迫她们两个卖淫的事实。4、同案人向某,证实“杨小江”(后经辨认为杨某章)和“燕子”(后经辨认为韦昌姣)强迫两名女子卖淫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昌姣的身份情况。6、超声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韦昌姣因怀孕被取保候审的事实。7、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补充侦查意见书、理由说明书,证实向凌蓉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8、传讯通知书、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证实被告人韦昌姣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两次传讯未能到案,被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拘留在逃手续。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昌姣在案发时被当场抓获后因怀孕由南安市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后于2016年11月27日向当地派出所投案。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秀章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已生效执行。1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向某辨认杨某章就是其笔录中的“杨小江”;韦昌姣就是其笔录中的“燕子”。被害人褚某、左某辨认向某就是其笔录中的B女子,韦昌姣就是其笔录中的A女子,杨某章就是“肖某”(“小江”)。杨某章辨认出向某、被告人韦昌姣。杨某章、被告人韦昌姣分别辨认其暂住处及经营按摩店的地点。12、被告人韦昌姣供述及辩解,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昌姣伙同他人,多次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昌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于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被抓获后因怀孕被取保候审,但是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拒不到案,在发现被追逃后,被告人才到案,不应认定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昌姣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澍杭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筱玫速 录 员 苏雅如主要法律条文附页: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