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李庆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李庆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378207-9。负责人:陈南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旭林,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凤,女,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李庆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信用卡借款本金29040.99元、利息1294.35元、滞纳金728.24元,其他费用141.92元(暂计至2016年9月7日,并按合同约定主张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核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3的信用卡。申领后被告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9月7日,被告透支欠款总额3120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所欠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截止至2017年4月7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9015.99元,利息4659.26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650.68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141.92元,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25.78元,合计35493.63元。利息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照应还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2、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4、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1份,原件)。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4月7日尚欠的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9015.99元,利息4659.26元、分期手续费141.92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650.68元及以本金29015.99元从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并无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29015.99元,计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4659.26元、分期手续费141.92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650.68元及以本金29015.99元从2017年4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80.14元,财产保全费332.05元,合共912.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经原告同意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水凤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志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