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执字第1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战东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战东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州执字第129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被执行人:战东芳,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战东芳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战东芳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战东芳所有的位于莱州市房屋和土地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战东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邓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洪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