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更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秦波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更172号罪犯秦波,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绥宁县人,住该县,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绥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5000元,尚欠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2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秦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交了罪犯秦波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秦波提请的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秦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01.9分,2014年6月至11月因四次欠任务被扣2.5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5000元,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奖惩审批表、罪犯奖扣分通知单、减刑评议书、罪犯消费台账、罪犯悔罪书、缴款书收据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秦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罚金已缴清,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波减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向淑莉审 判 员 陈青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喜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