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四川普爱饲料有限公司与秦茂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普爱饲料有限公司,秦茂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92号原告:四川普爱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水,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茂杰。原告四川普爱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爱公司)诉被告秦茂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茂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964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29647.6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1年起开始业务往来,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乳猪配合饲料等产品,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5年11月,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64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秦茂杰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秦茂杰长期向原告普爱公司购买饲料,2015年12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秦茂杰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普爱公司货款529647.6元。但被告秦茂杰至今尚未支付该款。2017年1月5日,原告普爱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秦茂杰支付货款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普爱公司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往来账对账单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秦茂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普爱公司向被告秦茂杰供应了货物,被告秦茂杰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庭审已查明,被告秦茂杰尚欠原告普爱公司货款金额为529647.6元。双方在对账单上未约定支付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普爱公司可随时要求被告秦茂杰履行支付义务,并可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秦茂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普爱公司要求被告秦茂杰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29647.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茂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普爱饲料有限公司货款52964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29647.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普爱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9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96元,原告四川普爱饲料有限公司承担96元,被告秦茂杰承担960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芳人民陪审员 张峻卿人民陪审员 沈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仕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