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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汉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汉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329号原告:天津市汉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孟宪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荣,天津家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江,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强,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市汉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汉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荣、孟宪江,被告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4,643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57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原汉沽区民政局敬老中心等建筑工程施工的需要,于2003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天津市预拌砼供需合同》1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述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供应各种强度的预拌砼。预拌砼计量单位为立方米,以砼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后并于供货前需方至少应付货款总金额的70%以上的预付金,供货结束后30天内应付清其余款项。供需合同还就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供需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为被告承建的上述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供应各种强度的预拌混凝土1399.267立方米,货款共计394,643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结算货款。截止至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2012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649元。后原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64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有过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但目前没有支付能力,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天津市预拌砼供需合同》、《付款协议》、对账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了于2012年底砼款付清,并约定“如到期欠款不能及时到位,所延续日期按银行贷款利率付违约金”,因此,原告根据被告实际付款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计算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28,578元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预拌砼供需合同》、《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底,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4,643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578元一项,本院认为,《付款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该项主张符合《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一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汉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砼货款94,6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578元,两项合计123,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刘强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原告天津市汉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至本院办理退费手续,退费数额为1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卓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坡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