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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4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4884号原告: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海艳,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某,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海艳、被告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复查费1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960元、误工费4996元、伤残赔偿金71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手机900元、眼镜3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宁某某于2015年10月18日驾驶车牌号为辽B330**机动车在行驶至中山路国航酒店门前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第3肋骨骨折,住院16天;又于2016年1月18日再次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左侧基底节区及左侧顶叶多发腔隙性梗塞、左肩关节孟下部撕脱骨折、左肩袖损伤、左肩盂唇损伤、腰部肌筋膜炎、腰椎轻度退行性改变、腰3/4、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住院18天,于2016年2月5日出院。被告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宁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仍有一部分费用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宁某某辩称,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0096.88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2994.94元、门诊医疗费3569.7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3060元、第一次住院餐费155.1元、第二次住院餐费37.6元、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上述费用请求保险公司向我赔付,与原告诉请重合的部分请求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二次住院诊断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腰扭伤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神经外科的门诊检查不同意赔付,对医疗费合理的部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赔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仅同意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经鉴定与外伤无因果关系;营养费同意每天80元的标准;护理费应按照大连市一般护工行业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与交通事故诊疗所产生的同意赔付;原告的工资并不是固定工资,而是浮动工资,其应提供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及受伤后发放的工资情况予以佐证,且原告已领取工资1879元,没有实际收入的减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结论并没有确定其肩损伤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根据公平原则,各自应承担50%予以确认数额;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有城居遗属待遇,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手机、眼镜损失,事故认定书中没有确定物品的损失程度,也没有相关部门确定损失的大小,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被告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付;护理费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否则仅同意按护工行业标准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次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户口簿、被告宁某某提供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餐费收据、用药费用清单、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二次住院病案、门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无业证明,二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工资银行流水,二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被告宁某某提供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8时10分,被告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B330**的小型客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国航酒店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中山路人行横道内的行人徐某发生刮撞,致车辆损坏,行人受伤。2015年10月21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作出第2102040201502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某负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3日就医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6天,住院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第3肋肋骨骨折,被告宁某某垫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0096.88元(其中包括医保外医疗费10420.13元);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5日就医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8天,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其他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及左侧顶叶多发腔隙性梗塞、左肩关节盂下部撕脱骨折、左肩袖损伤、左肩盂唇损伤、腰部肌筋膜炎、腰椎轻度退行性变、腰3/4、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被告宁某某垫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2994.94元(其中包括医保外医疗费8065.92元);另,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1026元(其中包括非医保医疗费487.8元),被告徐某垫付门诊医疗费3569.7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7元、现金1000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受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大博临鉴中【2016】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某伤后第二次住院诊断:左侧基底节区及左侧顶叶多发腔隙性梗塞、腰部肌筋膜炎、腰椎轻度退行性改变、腰3/4、4/5、腰5/骶1间盘膨出属疾病,与本次车祸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左肩关节盂下部撕脱骨折、左肩袖损伤,左肩盂唇损伤不排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2、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3、伤后休治时间需4个月左右;4、伤后需有1人陪护2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5、可做医疗终结。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040元。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领取工资2206.86元、2015年10月30日领取工资4118.95元、2015年11月30日领取工资1879.09元、2015年12月31日领取工资1879.09元。2017年1月6日,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无业证明》,内容为:王举芬,女,身份证号:210211193710220044,该人员系我辖区城居人民,享受城居、遗属待遇,经审核现证明该人员无业,无退休金。”原告徐某出生于1969年8月19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王举芬出生于1937年10月22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其长子为徐成、次子徐财、三子徐卫、长女徐萍、次女徐某、三女徐花。被告宁某某驾驶的辽B330**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88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82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宁某某给付的现金1000元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某某违章驾驶的行为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后果,且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B330**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宁某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结合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诊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并不能排除原告左肩关节盂下部撕脱骨折、左肩袖损伤、左肩盂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没有过错,故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合理,对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疗相关费用及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公平原则按照50%的标准予以理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102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非医保医疗费487.8元,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应予以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4天为3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宁某某已先行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92.7元,应一并折抵,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保范围内医疗费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7.3元、营养费6000元,给付被告宁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92.7元,合计9938.2元。被告宁某某赔偿原告医保外医疗费487.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计算20年为71778元(35889元/年×20年×1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街道居委会证明,被抚养人王举芬无业、无退休金,且已年满79周岁,仅享受每月190元的遗属待遇,可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962元【(25824-12个月×190元)×5年×10%÷6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其主张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每天12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护理费5280元【(60天-被告宁某某垫付16天)×12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实际花费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可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扣除其事故发生后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1879元计算4个月为4444元【(35889元÷12个月-1879元)×4个月】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3740元(残疾赔偿金71778元+被抚养人王举芬生活费1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444元,合计93964元。关于鉴定费404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故被告宁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4040元。关于物品损失(手机、眼镜),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宁某某垫付的原告医疗费36661.52元(20096.88元+12994.94元+3569.7元),其中医保外医疗费18486.05元(10420.13元+8065.92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应予以扣除;关于其垫付的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3060元,标准过高,可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予以理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给付被告宁某某医保范围内医疗费61.8元、护理费1920元(120元×16天);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给付被告宁某某医保范围内医疗费18113.67元(36661.52元-18486.05元-61.8元)。关于被告宁某某主张其给付原告配偶现金5000元应一并折抵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53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207.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营养费6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残疾赔偿金7374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71778元、被抚养人王举芬生活费1962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护理费528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交通费5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误工费4444元;九、被告宁某某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487.8元;十、被告宁某某赔偿原告徐某鉴定费404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宁某某医疗费61.8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宁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92.7元;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宁某某护理费1920元;十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宁某某医疗费18113.67元;十五、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03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2450元,履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妍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呼燕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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