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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施能胜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能胜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3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能胜(曾用名施能圣),男,1973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能胜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施能胜向中国银行南安支行申请一张信用卡并获核发(卡号55×××92)。后被告人施能胜持该张信用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54867.75元。逾期后,经中国银行南安支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挂号信件等方式催收,三个月后仍不还款。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施能胜的家属代其还清该信用卡所欠的本息计人民币70555.08元,并取得中国银行南安支行的谅解。2016年8月5日,被告人施能胜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施能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吴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何某的证言,委托书,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信用卡最低还款额说明,信用卡逾期还款说明,信用卡超期还款滞纳金收取情况说明,债务重组补充说明,还款凭证,催收记录及相关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能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计人民币54867.75元,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施能胜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施能胜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还清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能胜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洁珍审 判 员  黄生全人民陪审员  欧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陈巧惠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