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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爱科与蔡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科,蔡泽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902号原告:李爱科,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蔡泽青,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李爱科与被告蔡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款日止起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蔡泽青在化州市卫伦单血浆站工作时,因业务急需现金周转,于2016年2月2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书呈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无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蔡泽青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李爱科借到现金10000元,有被告蔡泽青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李爱科起诉要求被告蔡泽青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款日止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泽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李爱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蔡泽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伟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洪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