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思尼采实业(广州)有限公司与史海春劳动合同纠纷2017民终274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思尼采实业(广州)有限公司,史海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思尼采实业(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芳,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丹,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海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娟,广州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指派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佳,广州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指派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思尼采实业(广州)有限公司(下称思尼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海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思尼采实业(广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史海春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350.0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149.43元;二、思尼采实业(广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史海春支付2014年和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944.83元;三、驳回思尼采实业(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思尼采实业(广州)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思尼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该公司不需向史海春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350.0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149.43元、2014年和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3944.83元,判令史海春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史海春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思尼采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二审中,史海春要求提交一份2015年11月24日广州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穗开劳社行处字[2015]第46号-第214号)和一份2016年7月12日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通知(穗开劳社函[2016]83号)作为二审新证据,史海春2016年5月3日提起仲裁,劳监部门2016年7月12日作出撤销行政处理决定,拟证明史海春2015年9月已经就本案诉请进行过投诉,劳动仲裁时效中断。思尼采公司质证称: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新和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思尼采公司虽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但本院审理期间,思尼采公司既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思尼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思尼采实业(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韵怡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薛淑婷郑翠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