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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委赔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陶其生与巩留县公安局司法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司法赔偿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尓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新40委赔5号赔偿请求人:陶其生,男,汉族,1954年6月10日出生,农民,住巩留县。赔偿义务机关:巩留县公安局,住所地:巩留县县城。法定代表人:李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康,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赔偿复议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伊宁市南环路398号。法定代表人:高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库阿西·马力克,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古丽娜·达吾拉提,该局法制支队民警。赔偿请求人陶其生不服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伊犁州公安局)2017年2月4日作出的伊州公赔复决字(2017)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巩留县公安局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巩公赔决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4月6日举行听证,赔偿请求人陶其生、赔偿义务机关巩留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康、复议机关伊犁州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库阿西·马力克、古丽娜·达吾拉提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其生申请称:赔偿义务机关巩留县公安局及复议机关伊犁州公安局作为执法机关,在法律规定和事实面前,在对赔偿请求人无罪情况下行使职权,居然还自称其对赔偿请求人非法刑事拘留35日采取非法取保候审19年所产生的医疗费、申诉控告费用、误工费及承包土地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对精神损害亦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请求:1、判定赔偿义务机关支付限制人身自由35日赔偿金8480.5元;2、判定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医疗费、19年申诉控告费、误工费及承包土地直接损失977835元;3、判定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4、判定赔偿义务机关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5、判定赔偿义务机关必须追究所有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巩留县公安局答辩称:1、陶其生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系其刑事拘留之前产生,不是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所造成的损害,对其医疗费费用的请求不予赔偿;2、陶其生限制人身自由20日和其承包土地的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该项请求不予赔偿;3、限制人身自由20日并未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和严重后果,对其精神损害以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赔偿。4、经审查,陶其生在1997年9月9日京时10时许用铁锨击打陶兴杭头部的事实不成立,经我局局党委和复查小组研究决定,于2016年8月8日依法对陶其生故意伤害(重伤)一案作撤销案件处理,后作出赔偿决定对其限制人身自由20日进行国家赔偿3384元。赔偿复议机关伊犁州公安局答辩称:我局收到赔偿请求人陶其生的复议申请后,经过复查认定陶其生被违法刑事拘留20日,其称35日的羁押天数无法确定。对于陶其生关于医疗费、误工费及承包土地损失的请求,因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我局不予认可;对于陶其生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巩留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是否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或严重过后,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陶其生关于追究所有涉案人员刑事责任的请求,因其不属于赔偿复议的范围,不予支持,但我局已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巩留县公安局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针对性的答复。综上,我局认定,巩留县公安局作出的巩公赔决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赔偿数额不当,依法予以了变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公安部《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国家赔偿金执行新标准的通知》规定,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为242.3元,陶其生依法应得国家赔偿金为4846元(20日×242.3元)。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9日,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团结村村民陶其生与陶某某在陶其生家门前发生争吵,后经调查,陶某某本人陈述其头部硬膜血肿和闭合性损伤是由陶其生殴打所致。1997年9月12日,巩留县公安局对陶其生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同年12月16日巩留县公安局对陶某某伤情进行法医鉴定,鉴定为重伤。1998年2月27日,陶其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巩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随后依法提请逮捕,同年3月3日巩留县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并于3月10日向巩留县公安局提交补充侦查提纲。1998年3月18日,陶其生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2016年巩留县公安局经复查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实陶某某被陶其生殴打致伤的事实,于2016年8月8日决定撤销案件。陶其生被违法刑事拘留限制人身自由天数为20日。(1998年2月27日至1998年3月18日)2016年10月15日,陶其生向巩留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2016年12月12日巩留县公安局作出巩公赔决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陶其生被限制人身自由20日的赔偿金3384元。2016年12月15日,陶其生向伊犁州公安局申请复议,2017年2月4日伊犁州公安局作出伊州公赔复决字(2017)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变更巩留县公安局巩公赔决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陶其生被限制人身自由20日的赔偿金核定为4846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委主持调解,赔偿请求人陶其生与赔偿义务机关巩留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巩留县公安局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陶其生国家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2000元整;二、陶其生就申请巩留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事宜再无其他争议。陶其生于2017年5月18日签写了息诉罢访保证书。上述事实有巩留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巩留县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伊犁州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巩留县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调解协议、保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巩留县公安局对请求人陶其生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日,其后因案件被决定撤销,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陶其生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并获得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巩留县公安局一次性给付陶其生国家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2000元。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一、撤销巩留县公安局巩公赔决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伊州公赔复决字(2017)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二、赔偿义务机关巩留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1日前向赔偿请求人陶其生支付国家赔偿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元整。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