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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李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李学军,辛崇美,国月梅,李某1,李某2,李某3,宋长廷,安从强,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振兴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1409851-6。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帅,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军,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崇美,女,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月梅,女,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新,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宋长廷,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聚华,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从强,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莒州路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37203363E。诉讼代表人:段树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莒县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学军、辛崇美、国月梅、李某1、李某2、李某3、原审被告宋长廷、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安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2016)鲁1102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莒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对宋长廷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重要证据进行庭审质证的情况下,将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系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以主车为限,即1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1550000错误。三、被上诉人的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安丛强认为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四、各被上诉人均系农村居民,一直居住在农村,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五、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85条之规定,侵权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5000元,涉案车辆为个人所有,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明显过高。六、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并非侵权责任人,且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予纠正。李学军、辛崇美、国月梅、李某1、李某2、李某3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其诉讼主张,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应当统一;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对车损提出异议,二审应予驳回;肇事车辆主车保险为150万元,挂车为5万元,共计155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宋长廷述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安丛强述称,同意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评估、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项上诉理由,但对其提出的宋长廷驾驶资格、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不予认可。涉案车辆手续齐全,宋长廷亦具备相应驾驶资格,上诉人应当在保险数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其中主车150万,挂车5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一审判决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5万并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正确。华瑞公司未陈述意见。李学军、辛崇美、国月梅、李某1、李某2、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长廷、安丛强、华瑞公司、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赔偿李学军、辛崇美、国月梅、李某1、李某2、李某3各项损失共计11884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10时30分许,宋长廷驾驶鲁L×××××/LS651挂号牌半挂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5省道东港区陈疃镇水泥厂东侧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先后与对向行驶的李某4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及陈君祥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发生事故,致使李某4及鲁L×××××号牌轿车的乘车人国明利当场死亡,鲁L×××××号牌轿车的乘车人陈为玲、国月梅、李某1、李某3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宋长廷在雨天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及安全车速、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4、国明利、陈为玲、国月梅、李某1、李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鲁L×××××/LS651挂号牌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安丛强,安丛强将该车挂靠登记在华瑞公司名下,宋长廷是安丛强雇佣的驾驶员,鲁L×××××/LS651挂号牌半挂车在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共计1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李某4,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生前住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沈疃一村283号。李学军系李某4之父,辛崇美系李某4之母,国月梅系李某4之妻,李某1系国月梅与李某4之女,李某3系国月梅与李某4之长子,李某2系国月梅与李某4之次子。对于此次事故,李学军、辛崇美、国月梅、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其存在以下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2、丧葬费35309元(70618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426861元【李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97元(19854元/年×11年÷2人)+李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32元(19854元/年×16年÷2人)+李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32元(19854元/年×16年÷2人)】;4、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5、车辆损失费58358元;6、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关系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银行还款流水、物业公司入住证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一审法院认为,宋长廷驾驶鲁L×××××/LS651挂号牌半挂车与李某4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及陈君祥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发生事故,致使李某4及鲁L×××××号牌轿车的乘车人国明利当场死亡,鲁L×××××号牌轿车的乘车人陈为玲、国月梅、李某1、李某3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死亡及人伤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宋长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4、国明利、陈为玲、国月梅、李某1、李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对于鲁L×××××号牌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能否由李学军、辛崇美、国月梅、李某1、李某2、李某3使用的问题,因鲁L×××××/LS651挂号牌半挂车系先与李某4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发生事故,之后再与陈君祥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鲁L×××××号牌轿车对于前两车之间的事故及事故损失不具备原因力,故李学军、辛崇美、国月梅、李某1、李某2、李某3不能使用鲁L×××××号牌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大小承担。因鲁L×××××/LS651挂号牌半挂车在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李学军、辛崇美、国月梅、李某1、李某2、李某3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其他损失,应由安丛强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因鲁L×××××/LS651挂号牌半挂车在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于李学军、辛崇美、国月梅、李某1、李某2、李某3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9485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7664元),李学军、辛崇美、国月梅、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李某4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李某1、李某2、李某3前十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394元(19854元/年×11年),李某2、李某3后五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270元(19854元/年×5年),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176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确认以上死亡赔偿金总额;2、丧葬费28635元(57270元/年÷2),对于该项损失应按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3、交通费1000元,考虑李学军、辛崇美、国月梅、李某1、李某2、李某3处理其亲属李某4的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用,为此酌定1000元;4、误工费1000元,考虑李学军、辛崇美、国月梅、李某1、李某2、李某3处理其亲属李某4的丧葬事宜,必然存在误工,为此酌定1000元;5、车辆损失费58358元,宋长廷、安丛强、华瑞公司、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虽对于该项损失有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依据,该项损失有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为证,予以确认;6、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李学军、辛崇美、国月梅、李某1、李某2、李某3亲属李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等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为此酌定10000元。以上合计1049557元,由于另一死者国明利的亲属也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酌定由国明利的亲属与李学军、辛崇美、国月梅、李某1、李某2、李某3各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故对于李学军、辛崇美、国月梅、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以上损失,由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4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7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损失死亡赔偿金903564元、丧葬费2863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车辆损失5635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92557元,应由安丛强予以赔偿,因鲁L×××××/LS651挂号牌半挂车在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9925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学军、辛崇美、国月梅、李某1、李某2、李某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4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学军、辛崇美、国月梅、李某1、李某2、李某3死亡赔偿金903564元、丧葬费2863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车辆损失5635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925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学军、辛崇美、国月梅、李某1、李某2、李某3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6元,减半收取7748元,由李学军、辛崇美、国月梅、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905元,由安丛强负担372元,由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负担6471元。二审中,宋长廷提供了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其他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国月梅等提交了电费收据、收款凭证共三份,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无异议,宋长廷和安丛强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实受害人一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各一份,其他当事人均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主挂车连接一体时发生事故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华瑞公司对以上证据未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宋长廷驾驶鲁L×××××/LS651挂号牌半挂车与李某4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及陈君祥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使李某4及鲁L×××××号牌轿车的乘车人国明利当场死亡,陈为玲、国月梅、李某1、李某3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长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4、国明利、陈为玲、国月梅、李某1、李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认定问题:一审中,李学军、辛崇美、国月梅、李某1、李某2、李某3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关于涉案车辆驾驶员宋长廷的驾驶证号码、驾驶车辆类型的记载与分析,二审中宋长廷补充提供了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能够证实宋长廷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有无从业资格证不影响其驾驶车辆的资格,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各方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问题: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两份,其中主车赔偿限额为150万,挂车5万,上诉人分别收取了两份保险费用,说明主、挂车分别具有各自的保险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投保人应当享受两份商业保险的保护。保险合同中关于主挂两车两份保险合同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该约定条款无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牵引车、挂车连接使用时,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保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在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范围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两份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5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重新鉴定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日照市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评估人员资质证明以及车损评估报告各一份,证实经评估被上诉人的车损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4的车辆损失为5835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申请对李某4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李某4虽然户籍所在地为日照市东港区陈疃村沈疃一村,但一审中李学军、辛崇美、国月梅、李某1、李某2、李某3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还款流水、物业公司入住证明等证据,二审中又补充提交了电费收据、收款凭证,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李某4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源于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李学军、辛崇美、国月梅、李某1、李某2、李某3均系农村居民,且一直居住在农村,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受能力等要素确定。本案中,虽然涉案车辆为个人所有,但李某4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损害后果严重,且宋长廷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鉴定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相应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还应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说明其于何时何地以何种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交通费问题:误工费、交通费虽无证据证明,但李某4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李学军、辛崇美、国月梅、李某1、李某2、李某3处理其丧葬事宜必然存在误工并支出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误工费各1000元,数额合理,上诉人称数额明显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莒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