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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7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杭州力德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童雨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力德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童雨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力德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袁浦路**号*层。法定代表人:蒋祖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志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雨波,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上诉人杭州力德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德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雨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4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德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童雨波支付力德仕公司租金251300元,由童雨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应由力德仕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错误。1、力德仕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通话录音已清楚证明童雨波欠力德仕公司20多万元租金的事实,是与本案密切相关的证据。2016年1月26日,力德仕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祖寿向童雨波催要欠款的通话录音中,童雨波对于曾欠力德仕公司20多万元是明确承认,没有异议的。童雨波辩称“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通话内容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联”,但未说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什么内容的经济纠纷,该20多万元与本案无关,那么与什么有关联。童雨波未提供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证据和录音中所提20多万元与本案租金无关的证据。双方之间只存在本案纠纷,童雨波在通话录音中所承认的欠力德仕公司20多万元与力德仕公司的诉讼请求相符。一审判决对力德仕公司提交的证据2之关联性不予认定错误,应由童雨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证人证言已清楚证明童雨波租用力德仕公司的挖掘机达十八个月。在庭审中,证人很清楚地向法庭陈述,童雨波租用力德仕公司的挖掘机是2014年快过年的时候拉回到力德仕公司的场地。一审判决以“证人与童雨波另有诉讼,对证言不予采信”有失公正。证人证言与事实相符,如果证人作伪证,应追究其伪证的责任,仅凭证人与童雨波另有诉讼就不采信证人的证言缺乏依据。3、一审判决轻信童雨波的辩称。童雨波辩称“20多万元协商变为8万元本身即不合理”。力德仕公司在通话录音中是谈到“20多万元协商变为8万元”的内容,但首先童雨波在录音中对欠20多万元是认可的,力德仕公司在通话录音前多次向童雨波催要欠款,轻信了童雨波的苦诉哀求,作出让步“谈到8万”,童雨波把力德仕公司的好心让步视作“不合理”,难道欠钱不还就合情合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力德仕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童雨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不当。童雨波书面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力德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童雨波支付力德仕公司租金261300元;2、诉讼费由童雨波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力德仕公司、童雨波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力德仕公司将一台小松PC200-7型号挖掘机租赁给童雨波使用,租金为每月15000元,租赁日期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租金每月结清,若童雨波不及时支付租金,力德仕公司可以停止施工或拖回挖掘机。力德仕公司主张童雨波未支付租金,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力德仕公司与童雨波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租赁协议中未约定租赁时间,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现双方对于挖掘机的实际租赁时间存在争议,力德仕公司主张实际租赁时间为十八个月,童雨波仅认可一个月。对于此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力德仕公司认可其挖掘机出租后,曾被拉回力德仕公司处,但其主张后又交还给了童雨波,力德仕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基于租赁合同中约定有若童雨波不及时支付租金,力德仕公司有权拖回挖掘机的内容,若童雨波一直拖欠租金未付,力德仕公司早就可以采取措施拖回挖掘机。故一审法院认为,相较而言,童雨波的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对此,应由力德仕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力德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计2610元,由力德仕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童雨波租赁力德仕公司案涉挖机的时间。童雨波对力德仕公司关于其租用挖机十八个月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租用一个月后于2012年8月18日将挖机运回力德仕公司维修,未再继续租赁。力德仕公司对案涉挖机曾于2012年8月18日运回维修的事实并无异议,其虽主张童雨波在挖机完成维修后继续租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力德仕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虽涉及童雨波应向力德仕公司付款问题的协商,但未明确是否为案涉租金,童雨波认为与案涉租金无关,力德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双方之间还存在挖机买卖关系,故该通话录音不能佐证童雨波租用案涉挖机十八个月。据此,一审法院以力德仕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举证责任,然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力德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已预交5320元),由杭州力德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舒玮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