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部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七星广场苗绣制作中心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康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被起获并收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使用一台银白色VIVO-X7牌直板手机与康某联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量记录、毒品移交证明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7〕4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查、辩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甲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作案工具银白色VIVO-X7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原松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思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