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301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马某、付某与被申请人胡某变更监护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某,付某,胡某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301民特1号申请人:马某,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申请人:付某,女,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以上二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遥,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胡某(系被监护人马某1的母亲),女,汉族,1995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申请人马某、付某与被申请人胡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莉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马某、付某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遥、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申请人马某、付某称:2016年4月28日,马某2值完夜班后因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30日医治无效死亡。事后被申请人胡某带着马某1离家出走,但因被申请人无固定住所、无固定工作,没有单独抚养孩子的能力,又要求申请人将马某1带回。申请人身体健康、有固定住所、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具有抚养马某1的能力,故请求法院变更马某1的监护人为申请人马某、付某。被申请人胡某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原本有一个很幸福的家庭,但因为我的丈夫去世,所有的一切都破灭了。为了不让马某、付某在失去儿子的同时又失去孙子,我忍着悲痛在224团的家里待了2个多月,这期间,我公公婆婆给我脸色看,我在这样的家庭实在待不下去,我带着孩子于2016年7月3日离开224团。我现在有固定的住所,也有经济能力抚养马某1,我父母身体健康可以帮我照顾孩子。因为马某2赔偿金的事情申请人让我很失望,所以我让付某把孩子带回224团由他们照顾一段时间,我也可以散散心。我会坚定不移的抚养孩子,希望法院从孩子的角度出发,不要让孩子失去母亲。被申请人胡某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称:第一份答辩状中不放弃监护权是因为孩子是我怀胎十月生下来的,我放弃监护权就等于孩子失去父亲的同时又失去母亲,孩子长大后会怨恨我丢下他。现在同意放弃监护权是因为孩子的爷爷奶奶还年轻,马某1是马某2唯一的血脉,是马家的后代,二老会对孩子负责。为了让死者安心,让活着的人能够得到心理上的安慰,也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决定放弃孩子的监护权。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马某、付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均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5连的职工,马某2系申请人马某、付某之子。马某2与被申请人胡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马某1,马某1出生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4月28日,马某2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8连卡点值夜班,后其称自己难受,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4月30日医治无效死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马某2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马某2去世后,被申请人胡某于2016年7月3日携儿子马某1离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申请人马某、付某于2016年7月22日左右将马某1带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的家中,直至马某、付某向本院提出变更监护人的申请,马某1一直由申请人马某、付某抚养。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工伤认定决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5连的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马某2去世后,被申请人胡某作为马某1的监护人,未履行对被监护人马某1抚养、照顾、教育、管理的监护职责,且被申请人胡某自愿放弃马某1的监护权,同意由申请人马某、付某担任马某1的监护人。鉴于申请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被监护人马某1由申请人马某、付某监护为宜,故对申请人马某、付某变更监护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马某、付某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做到保护被监护人马某1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同时马某、付某要依法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等监护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第14条、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马某1的监护人变更为马某、付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尹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