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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韦海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1,韦海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男,1976年9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农民,现住田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剑挺,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海泽,男,1990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09139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阳县洞靖镇雪平村下雪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1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海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经田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1月13日恢复审理,又经田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于2017年2月6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3月5日决定恢复审理。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海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20时30分,被告人韦海泽在家中吃饭时喝了几碗自酿酒后,到同屯的韦志堂家门前烤火聊天。在聊天中和同屯的被害人韦某1因语言不合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韦海泽从烤火堆旁站起时被韦某1用拳头打中颈部,后两人相互扭打,被同屯的村民劝阻回家。被告人韦海泽回家后,越想越窝火,便从家中取一把水果刀返回韦志堂家找韦某1,再次被同屯的人劝阻回家。不久,被告人韦海泽在家中见韦某1拿着一根钢筋走到其家附近,便从家中拿一根不锈钢钢管与韦某1相迎,两人随即相互打斗,期间两人被韦某3拉开后,韦某1便往自家方向跑,被告人韦海泽见状即追赶韦某1,并在韦某1家附近的沙堆旁用不锈钢钢管击中韦某1背部致其跌倒,随后被告人韦海泽继续手持钢管朝韦某1身体乱打、砸,击中韦某1左眼球致其受伤。当日韦某1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韦某1左眼球破裂伤,左眼挫裂伤,左眼泪道损伤。经法医鉴定,韦某1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同日,被告人韦海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海泽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海泽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或者减轻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诉称,2016年1月3日晚,原告人与被告人在屯里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扭打,后原告人被被告人执钢管殴打致伤,被送往田阳县人民医院医治,因病情严重后转至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8天。现要求被告人韦海泽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651.89元,具体包括:⑴医疗费13667.29元(1100.65元+12566.64元=13667.29元),扣除已经垫支的8000元,剩余5667.29元;⑵误工费774.80元[93.10元/日×住院8日=774.80元];⑶护理费774.80元[93.10元/日×住院8日=774.8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日×8日=800元];⑸交通费500元;⑹残疾赔偿金58695元;⑺司法鉴定费1500元;⑻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88711.89元。对上述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收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韦海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案发当晚其在韦志堂家烤火时,韦某1先动手打其,后其回到家中,也是韦某1先拿着钢筋来找其,其才出于防卫的目的和韦某1互殴,且其用钢管将韦某1击倒后便停手,之后没有再得用钢管乱打、砸韦某1身体,故韦某1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韦海泽饮酒后前往同屯的韦志堂家门前烤火与同村村民聊天,期间因与同屯的被害人韦某1发生争执,被韦某1用拳头打中颈部,后两人相互扭打,被在场的村民劝解回家。被告人韦海泽回家后,恼怒被韦某1殴打之事,欲找韦某1报复泄愤,便从家中取一把水果刀返回韦志堂家找韦某1,但未能找到,再次被村民劝阻回家。此时,被害人韦某1为躲避被告人韦海泽持刀寻仇已回到家中,但目睹韦海泽持刀从其家后门经过后,亦十分恼怒,便从其家中取一根钢筋,欲跟上韦海泽实施殴打,后发现韦海泽又已回到家中,便手持钢筋朝韦海泽家走去。被告人韦海泽见韦某1手持钢筋朝其家走来,立即从家中拿一根不锈钢钢管迎出,两人随即在韦海泽家附近各持钢筋、钢管互殴,期间两人被韦某3拉开,韦某1便往其家方向跑,韦海泽则在后边追打韦某1,并在韦某1家附近的沙堆旁将韦某1击倒后,继续手持钢管朝韦某1身体乱打,导致韦某1左眼球受伤。案发后,闻声赶到现场的村民打电话报警,被害人韦某1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被害人韦某1左眼球破裂伤,左眼挫裂伤,左眼泪道损伤。经法医鉴定,韦某1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同日,被告人韦海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受伤后,至百色市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日(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住院期间门诊收费为453.50元,医疗费用为12566.64元,出院后根据出院意见进行复诊,复诊及其他检查费用分别为179.95元、256.40元、87.10元,以上共计13543.59元。住院期间,被告人家属垫付医药费8000元。后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司法鉴定,评定韦某1左眼泪道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评定韦某1左眼视力无光感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田阳县公安局洞靖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该所于2016年1月4日0时11分接到手机号码136××××0746电话报警,称洞靖镇雪平村下雪屯有人打架受伤,要求出警的情况。2、被害人韦某1陈述,2016年1月3日晚约9时许,其在邻居家喝完酒后到韦志堂家烤火。当时大约有10人左右在烤火聊天。其有点醉酒,在聊天时不知因什么话题与韦海泽发生争执,便打了他一拳,然后其与韦海泽就扭打在一起,一旁的村民将两人拉开后,韦某3就送韦海泽回家,其也回家待了一会儿。当其准备再次出门时,看到韦海泽向其家方向走,有群众提醒其说韦海泽手里有刀,其便马上关上门等韦海泽走开,但因心里恼火,其在家里拿了一根直径16mm的钢筋跟了出去,打算和韦海泽打一架。正当其拿着钢筋向韦海泽家方向走时,见韦海泽也拿了一根空心不锈钢钢管向其走来,两人碰面后开始持械互殴,后又扭打在一起,期间韦海泽将其推倒在水沟边上,韦某3便过来将两人拉开。其起身后立即向其家方向跑,韦海泽追上来用钢管砸中其背部,导致其摔倒在沙堆上,韦海泽又继续用钢管打砸其头部、背部、手部,直到其家人听到其呼救声并过来阻止韦海泽才停手。这时其才发现自己的左眼已经被打坏。之后有人帮其报警,其就在现场等待民警过来处理。案发后,其住院期间,韦海泽的家属垫付了8000元医药费。3、证人黄某证实,其是韦某1的母亲。2016年1月3日晚11时许,其在家睡觉时被外边的声音吵醒,出来查看时,见韦某1回到家中并将后门锁上了,未跟其说话,其便回房间继续休息。过了一会儿,其突然听到韦某1在喊“救命”,便急忙出去查看,但后门已经被锁住打不开。其从窗户往外看,见韦海泽正在用钢管打韦某1,其赶紧从前门绕过去制止他。等其赶到时韦海泽已经停手,并用手捂住韦某1的眼角,而韦某1眼睛周围都是血。4、证人韦某2证实,2016年1月3日23时许,其到韦志堂家小坐一会儿,同在韦志堂家烤火聊天的有好几个人,韦海泽也在其中,且已经喝醉酒,在场的人劝韦海泽回家休息,不久韦某3便送韦海泽回家,但过了大约五六分钟韦海泽又拿着一把刀回韦志堂家,在场的中年妇女和韦某3再次劝韦海泽回家,仍由韦某3去送。过了十多分钟,其听到外面有人在喊“救命啊…救命啊…”,其便同在韦志堂家的其他村民一起出去查看,见韦海泽正用一根长约1米的空心钢管不停击打韦某1的身体,韦某1则伏在地上,用手护头,手里还拿着一根长约1米的钢筋。在场的人赶紧过去劝开两人,但韦海泽仍未停手,他手中的钢管都已经打折了。后在场村民用其号码为136××××0746的手机拨打电话报警。韦海泽平时一喝酒就容易发火闹事,但他与韦某1平时经常一起喝酒,不知当晚为何打架。5、证人韦某3证实,2016年1月3日晚,韦海泽喝醉酒后和其一同走路,遇见同样喝醉的韦某1。后来两人不知为何打起来,其想把他们两人拉开,但因力气小没有成功。后韦海泽把韦某1弄倒在路边水沟旁,韦某1爬起来后马上跑开,韦海泽又追了过去。其跟过去看时,见韦某1已经被打得眼睛周围都是血,并坐在沙堆上,韦海泽则站在他旁边,地上还有一根不锈钢钢管。之后就有派出所民警过来处理了。6、证人韦某4证实,2016年1月3日晚11时许,其正在家睡觉时听到从韦某1家附近传来吵闹声和哭声,就起床去查看,看到韦某1趴在其家门前的沙堆上,左眼被打流了很多血。在一旁的村民说是被韦海泽打伤的。当时韦海泽也坐在离韦某1不远的地方。因韦海泽父母外出务工不在家,其便去叫韦海泽的姑姑韦秀花过来处理。韦秀花过来后就打电话报警了。7、证人韦某5证实,其与韦海泽是叔侄关系。因韦海泽平时喜欢喝酒,平时也和韦某1一起喝酒,但酒后又容易发火闹事,跟村里很多人有矛盾。2016年1月3日晚6点多,韦海泽又到其家找酒喝,当时韦海泽已经喝醉。后来不知他因何事在村里追打韦某1。其听村民说韦某1的左眼被他打坏了。次日上午其到百色市附属医院探望韦某1,见韦某1的左眼已经无法修复。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田阳县洞靖镇雪平村下雪屯韦某1家门附近村屯道路上,道路两侧均为民宅。被告人韦海泽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9、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一根长120厘米、直径2.8厘米并已经严重变形的不锈钢钢管,一根长99厘米、直径1.5厘米的螺纹钢筋的事实。10、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医院疾病证明书、专家会诊意见书、彩色超声报告单、手术记录、入、出院记录、收费、结算票据证实,被害人韦某1于2016年1月4日住院治疗,同月11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其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挫裂伤、左眼泪道损伤,期间门诊收费为453.50元,医疗费用为12566.64元。11、广西田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阳)公(刑)鉴(法)字[2016]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1的伤属重伤二级,并已将该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12、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评定韦某1左眼泪道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评定韦某1左眼视力无光感的伤残程度为八级。13、田阳县公安局洞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3日23时30分左右,该所接到出警指令后派民警赶到本案案发现场开展调查,被告人韦海泽主动到现场找民警表明身份,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情况。14、田阳县公安局洞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该所民警于2016年1月19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韦海泽的家属,韦海泽即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前往该所办理刑事拘留手续,该所民警于同日将被告人韦海泽送往田阳县看守所进行羁押。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海泽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16、被告人韦海泽供述:2016年1月3日下午我在家中吃饭时喝了三碗自酿土酒。当晚8时许,我到韦志堂家玩,当时有七八人在那里烤火聊天。我跟大家坐在一起,不久韦某1也过来烤火,我见他也喝醉了。过了一会儿,韦某1不知为何到我身后来,我站起来时被他打一拳到颈部,我便倒地了。我起来后便回到家中,但心里很窝火,为了出气我从家中拿了把水果刀并返回韦志堂家找韦某1,但没有找到,在场村民劝我回家,我只好又回到家中。由于我家与韦某1家并排相对,我回家后没关门,不久就看见韦某1拿着一根钢筋朝我家走来。我立刻在家中拿了一根不锈钢钢管迎上去,之后我们持械互殴了一会儿,韦某1就开始往回跑,我一直追他到他家门旁的沙堆处。见他摔倒后,我用手中的钢管使劲打砸他,韦某1则用他手中的钢筋格挡,我打了几次后,见韦某1把头伏向地面,便从侧面向他打去。之后我还打了他很多次,并把他手中的钢筋抢过来。我把钢筋和钢管扔在现场后就离开了,之后我就直接找派出所去投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中被害人韦某1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被告人韦海泽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经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中被害人韦某1殴打被告人韦海泽在先,后回家躲避时目睹韦海泽前来寻仇,又从家中取一根钢筋欲跟上并殴打韦海泽,终致本案发生,故被害人韦某1的行为对于本案矛盾的激化起到积极作用,存在过错。被告人韦海泽虽被韦某1殴打在先,但其持刀返回寻找被害人报复泄愤未果,后见韦某1手持钢筋前来寻仇,亦主动持不锈钢管相迎并与韦某1互殴,可见其主观上并非出于防备目的,而具有积极追求对方伤害结果发生的意图,故在互殴的情况下,被告人韦海泽不存在防卫意图,不成立正当防卫。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被害人韦某1因不敌而逃跑,此时被告人韦海泽仍追赶被害人,将被害人击倒在地后继续用钢管挥打被害人,可见其主观上故意伤害他人的意图明显,客观上造成他人受重伤的结果发生,其故意伤害的行为与被害人受重伤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被告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但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用为13667.29元(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2566.64元及出院后复查费用1100.65元),但根据附卷及被害人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被害人住院期间门诊收费为453.50元,医疗费用为12566.64元,出院后检查费用分别为179.95元、256.40元、87.10元,以上共计13543.59元,故原告人请求的13667.29元医疗费用与其所提交的收费收据不符,本院依法确定其医疗费用为13543.5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人有二处伤残,分别为八级、十级,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8%,故其伤残赔偿指数为38%,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467元×38%×20年=71949.20元,但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额为58695元,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人未能举证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请求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日收入标准(即按33983元÷365天=93.10元/日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人韦某1的经济损失为:⑴医疗费13543.59元(12566.64元+453.50元+179.95元+256.40元+87.10元=13543.59元),⑵误工费774.80元[93.10元/日×住院8日=774.80元];⑶护理费774.80元[93.10元/日×住院8日=774.8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日×8日=800元];⑸交通费500元;⑹残疾赔偿金58695元;⑺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76588.1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海泽在与他人互殴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韦海泽接到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的矛盾的激化起到积极的作用,存在过错,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对该情节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韦海泽被他人殴打后,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化解矛盾,持刀寻仇未果,见被害人手持钢筋前来寻仇,立即取一根不锈钢管与被害人互殴,故不具备防卫意图,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但提出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海泽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韦海泽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人韦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76588.19元。因原告人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具有过错,根据原告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减轻被告人韦海泽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人自行承担35%,被告人承担65%。综上,被告人韦海泽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49782.32元(76588.19元×65%=49782.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被告人还需赔偿原告人41782.32元(76588.19元-8000元=41782.32元)。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海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二、由被告人韦海泽赔偿被害人韦某1经济损失41782.32元。(上述赔偿款,限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清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 祥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人民陪审员  谢家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