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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董大春诉董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大春,吴秀芬,董玲,董某1,魏某,董某2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大春,男,194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芬,女,194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玲,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审被告:董某1,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审被告:魏某,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审被告:董某2,男,200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董某1,系董某2父亲,身份事项同上。上列三位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芬,身份事项同上。上诉人董大春、吴秀芬因与被上诉人董玲,原审被告董某1、魏某、董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大春、吴秀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董玲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虽然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603室房屋)为产权房,但董大春对房屋的贡献最大,作为原私房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的权利人以及唯一被安置对象,董大春及其配偶并未放弃603室房屋的居住权。而且,董大春没有委托董玲办理XX路XX弄XX号房屋的拆迁,董玲能够获取603室房屋承租权完全基于对董大春的欺骗。董玲是董大春、吴秀芬的女儿,子女赡养老人、提供居所,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亦是社会道德规范。被上诉人董玲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董大春、吴秀芬的上诉请求。董大春、吴秀芬的陈述不符合事实。XX路XX弄X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过程,并且系其主动找到董玲要求参与动迁,故董玲不存在欺骗行为。董玲以市场价格购买603室房屋产权,与董大春无关。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董某1、魏某、董某2述称,其同意上诉人董大春、吴秀芬的意见。2015年1月,董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董某1、魏某、董某2、董大春、吴秀芬(以下简称董某1等五人)即刻搬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花园XX弄XX号XX室。一审诉讼中,董玲增加诉讼请求:1、董某1等五人按照每月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元的标准,向董玲支付自2003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房屋使用费计268,000元;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向董玲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暂计至2016年12月共计84,000元。2、董某1等五人支付以3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大春与其妻吴秀芬育有三个子女,即董玲、董某1、案外人董某3。魏某系董某1之妻,董某2系董某1与魏某之子。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系由拆除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置换而来。1996年5月25日,董大春出具《委托书》,表示委托长女董玲全权负责办理卢湾区XX路XX弄XX号动迁及分配新房的手续事宜,并出具《授权书》表示,本人同意将卢湾区XX路XX弄XX号XX房XX花园XX号XX室的户主为董玲。同日,上海A集团地产实业公司(甲方、拆迁人)与董大春(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原居住XX路XX弄XX号私房,同时提供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公房给乙方居住。该协议由董玲在乙方处签字。同日,上海A集团地产实业公司出具《住房调配单》,上载明原住房人员为董某2、董某3及田某,新配房人员为董玲。调配原因为:该户为XX路XX弄动迁户,由于房屋纠纷,现上间为董某2,另行安置下间为董大春,XX路XX弄XX号XX室二室一厅37.50平方米,户主名改女儿董玲。此后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及新配房管理单位均予以同意。同日,上海A集团地产实业公司(甲方、拆迁人)与董大春(乙方、被拆迁人)还签订《动迁户超配面积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原住XX路XX弄XX号居住面积为8.40平方米,经核定配房人口为1人,按照“细则”配房标准规定,乙方可配住房9平方米,与实际配房面积相比,超配28平方米;对超配28平方米房屋,乙方愿按甲方规定付款,其中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00元计价,其中6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计价,其中1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800元计价,合计应付款73,100元等。该份协议上也由董玲签字。此后董玲向上海A集团地产实业公司支付了超配部分房款,并办理了603室房屋入住手续。2004年前后,经协商,董某1等五人征得董玲同意,入住603室房屋至今。2014年12月31日,上海A集团物业公司代上海XX有限公司(出售人、签约甲方)与董玲(购房人、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董玲支付了相应款项,并于2015年1月15日申领办理了过户手续,现603室房屋登记在董玲一人名下。董大春已购置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房屋,董某1已购置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及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一审庭审中,董大春与吴秀芬认可三处房屋均已出租,江安路处房产租金为每月2,700元,密云路处房产租金为每月1,900元,莘朱路处房产租金为每月2,300元。2015年6月1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452号受理了董大春因与被告董玲、上海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第三人上海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董大春在该案中要求确认:1、董玲、B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确认合同无效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公房承租人为董大春。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董大春的全部诉讼请求。董大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沪01民终115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董玲是系争的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请求排除对其行使所有权过程中的妨害。董大春、吴秀芬认为董玲将603室房屋购置为产权房并不影响其两人居住的权利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董某1等五人虽曾获得董玲的许可,居住在603室房屋十余载,但鉴于董玲现不再同意董某1等五人继续居住,董某1等五人亦无可继续居住的客观理由,故董某1等五人理应将房屋返还给董玲。因此,董玲要求董某1等五人搬离603室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董玲应当给予董某1等五人搬离603室房屋的合理期限。关于董玲主张的房屋使用费。首先,董大春、吴秀芬是董玲的父母,董某1、魏某、董某2室董玲的弟弟、弟媳及侄子,他们是董玲的至亲及近亲属,董某1等五人是在董玲同意的情况下入住603室房屋的。其次,603室房屋系由局门路房屋拆迁而来,而董玲既非该房屋的权利人,拆迁时户口也不在其中,本不是该房屋的拆迁安置人。董玲是在董大春放弃并同意的情况下取得603室房屋的承租权。因此,董某1等五人长时间居住其中,具有合理性。综上,董玲要求董某1等五人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诉请,欠缺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董某1等五人在他处均有住房,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若不搬离,则应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及房屋租赁市场的租金行情,法院酌情认定房屋使用费的标准为每月3,000元。董某1、魏某、董某2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法院希望当事各方能从亲情角度出发,正确处理好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团结。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董某1、魏某、董某2、董大春、吴秀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董某1、魏某、董某2、董大春、吴秀芬如逾期搬离上述房屋,则自上述搬离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董玲房屋使用费,直至实际搬离之日为止;二、驳回董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90元,由董玲负担3,250元,由董某1、魏某、董某2、董大春、吴秀芬负担4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董大春、吴秀芬对603室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根据董大春于1996年5月25日出具的《委托书》,其委托董玲全权负责办理卢湾区XX路XX弄XX号动迁及分配新房的手续事宜,并同意将动迁所得603室房屋的户主确定为董玲,此后,董玲受配承租603室房屋,并于2015年购下该房屋产权。从603室房屋受配、承租、购买情况来看,董大春已完全放弃603室房屋的权利,董大春、吴秀芬对603室房屋不享有居住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董玲作为603室房屋唯一的权利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请求排除对其行使所有权过程中的妨害。虽然2004年前后,经协商,董某1等五人征得董玲同意,入住603室房屋十余载,但这是董玲基于亲属关系对董某1等五人的好意施惠,并不代表董某1等五人对603室享有居住权。鉴于董玲不再同意董某1等五人继续居住,董某1等五人亦不存在继续居住603室房屋的法定理由,因此,董玲要求董某1等五人搬离603室房屋,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董玲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原审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房屋租赁市场的租金行情,酌定如果董某1等五人逾期搬离,则支付每月3,000元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董大春、吴秀芬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0元,由上诉人董大春、吴秀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