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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向妮娅、覃大鹏、向佐平、王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向妮娅,覃大鹏,向佐平,王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6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中渡社区梯云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88684071-0。负责人:刘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易平,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向妮娅,女,1982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覃大鹏,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向佐平,男,1964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王秀英,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门支行)与被告向妮娅、覃大鹏、向佐平、王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易平、被告向妮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大鹏、向佐平、王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石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大鹏、向妮娅偿还贷款本金29065.11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记载为准);2、被告向佐平、王秀英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向妮娅与农行石门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妮娅向农行石门支行借款自助循环贷款5万元,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自助最长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在基础利率上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合同下贷款于2016年12月13日到期,截止2017年3月1日,向妮娅欠贷款本金29065.11元。向妮娅辩称:贷款属实,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覃大鹏、向佐平、王秀英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行石门支行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向佐平、王秀英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各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向佐平、王秀英向农行石门支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农行贷款本息,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条件为借款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22日,覃大鹏、向妮娅欠农行石门支行本金27537.1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农行石门支行与覃大鹏、向妮娅、向佐平、王秀英所签《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即继续偿还农行石门支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农行石门支行自认覃大鹏、向妮娅尚欠本金27537.12元,故覃大鹏、向妮娅应当继续偿还农行石门支行贷款本金27537.12元。向佐平、王秀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与农行石门支行约定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发生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存续期间,且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期限2016年12月13日已经届满,债权人农业银行石门县支行未能完全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向佐平、王秀英应当就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余额即借款本金27537.12元以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向佐平、王秀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覃大鹏、向妮娅追偿。综上所述,对农行石门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覃大鹏、向妮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金27537.12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以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记载数据为准);二、向佐平、王秀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佐平、王秀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覃大鹏、向妮娅追偿;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覃大鹏、向妮娅、向佐平、王秀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缴纳132元,由被告覃大鹏、向妮娅负担。前述款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同意垫付后由覃大鹏、向妮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成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